(2019)津01行终440号王宗顺、王宗利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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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宗顺、王宗利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25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津01行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顺,男,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利,男,194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河**民主道**。

法定代表人牟信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沧,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云南路**

法定代表人章毓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丰,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武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宗顺、王宗利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1行初3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为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二原告要求撤销的复议决定实际上是要求撤销被告就二原告不服原天津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因机构改革,原天津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的信息公开等相关职责由组建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承继,以下简称和平国税局)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的津和国税告〔2018〕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所作的复议决定。二原告向和平国税局申请公开以下信息:“申请贵局王宗信服刑期间有关罹患精神病的记载、记录、体检表、鉴定等政府信息。”二原告提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实质是向和平国税局咨询局内干部管理的内部信息,并不是和平国税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调整的范畴,其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对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二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宗顺、王宗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王宗顺、王宗利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和平国税局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为由,不予告知,错误、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信息公开职权和延期,未依二上诉人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应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二上诉人的申请予以公开。和平国税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行政复议职权,滥用行政复议延期,明显不当,应予撤销。3.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4.二上诉人为王宗信维护合法权益等,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调整的范畴。5.和平国税局、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一审人民法院均认定二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为内部信息,为咨询,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开范围,均认定错误,截断了二上诉人的唯一救济途径,给二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精神损失,造成了实际影响。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未排除内部管理信息。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简单粗暴,违反程序。受害人王宗信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申诉事项赔偿、补偿、补救的权利,相关机关、人民法院应为取得该权利包括获得申请的信息开绿灯。上诉人王宗顺、王宗利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行政复议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予以撤销,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决定;2.确认和平国税局作出的津和国税告〔2018〕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信息公开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法责令其依二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依法追加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为本案共同被告;4.依法将涉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重新作出告知的一审行政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5.依法确认一审裁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依法予以撤销,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6.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司法建议书,给予救济途径;7.依法判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首要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首先是一种权利损害法律救济,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存在被诉行政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可能。本案中,二上诉人对和平国税局作出的津和国税告〔2018〕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提出两项复议请求:1.依法确认和平国税局津和国税告〔2018〕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公开政府信息,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信息公开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法予以撤销;2.责令和平国税局依法履行该法定职责,依申请予以公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受理其复议申请后,作出税复决字〔2018〕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原天津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津和国税告〔2018〕3号)无效,由承接其职能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依法重新做出告知。”该复议决定支持了二上诉人的复议请求,满足了二上诉人的申请目的。二上诉人针对一个已经满足其申请的授益性行为起诉,缺乏权利受侵害的事由,从而缺乏可保护的合法权益而不具备诉的利益,且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税复决字〔2018〕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上诉人已对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另案提起诉讼,其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对二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洪群

审判员  张 全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淑萍

书记员安志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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