淘汽云修永汇(天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3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津0103行初58号
原告淘汽云修永汇(天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泽路**。
法定代表人强翠琢,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新建,天津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天津市河**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朱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倩,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副科长。
原告淘汽云修永汇(天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2月19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以没有管辖权为由,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津0111行初3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13日组织原告和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新建,被告机关负责人张莉娟、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文倩、陈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津税二稽罚〔2018〕1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查明的违法事实是:原告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对外销售众泰云10**新能源电动轿车88辆,取得销售收入未按时进行纳税申报,构成逃避缴纳税款,其中:2017年3月销售众泰云10**新能源电动轿车17辆,取得含保险费收入1051860元,其中代收保险费57038.66元,车辆销售收入994821.34元(含税);2017年4月销售众泰云10**新能源电动轿车69辆,取得含保险费收入4358920元,其中代收保险费267973.50元,车辆销售收入4090946.50元(含税);2017年5月销售众泰云10**新能源电动轿车2辆,取得含保险费收入128800元,其中代收保险费7897.69元,车辆销售收入120902.62元(含税)。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决定对你单位追缴2017年第一季度增值税28975.38元,处0.5倍罚款14487.69元;追缴2017年第二季度增值税122675.22元,处0.5倍罚款61337.61元。以上应缴款项共计75825.30元。
原告诉称,第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无权作出津税二稽处〔2018〕3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其属于违法越权行为,其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其作出的津税二稽罚〔2018〕1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一并予以撤销。第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售车行为不构成“销售二手车”,原告无需缴纳增值税,更不应缴纳罚款。第三、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造成重复征缴税款。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津税二稽处〔2018〕3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被诉《处罚决定书》;3、发票。
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田建永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一、本案答辩人具有对被答辩人税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系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的适格主体。二、被答辩人取得车辆销售收入应缴纳增值税,被答辩人少计收入未缴纳增值税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三、答辩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审批表》、《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举报材料及情况说明;2、《税务检查通知书》(津青国税稽检通一〔2017〕209号)及送达回证;3、《询问通知书》(津青国税稽询〔2017〕154、252、263号)及送达回证;4、《委托书》及田建永、田磊身份证复印件;5、《天津市西青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询问(调查)笔录》(1至3次);6、《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询问(调查)笔录》及相关通知书、送达回证;7、车辆明细汇总1份,《淘汽云修车辆采购协议》及《汽车以租代购合同》共88份,购车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凭据;8、购车款收据;9、车辆以租代购终止合约及相关照片、报废车辆照片;10、《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津青国税稽罚告〔2017〕45号)及送达回证;11、《税务处理决定书》(津青国税稽处〔2017〕220号)及送达回证;1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津青国税稽罚〔2017〕44号)及送达回证;13、《税务稽查执行报告》、《税收缴款书》(161)津国银00174720、00174721;14、《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8〕第3号)、《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津青国税处撤销字2018〔1〕号)及送达回证、《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津青国税罚撤销字2018〔1〕号)及送达回证;15、《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津税二稽罚告〔2018〕56号)及送达公告;16、《听证申请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津税二稽听通〔2018〕2号)及送达回证、税务事项公告;17、《税务处理决定书》(津税二稽处〔2018〕328号)、被诉《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公告。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6、《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被告经本院要求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应扣减的保险单据、保险公司的系统截屏;2、《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税务事项通知书》;3、原告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明细表。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在证据交换前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处理决定书,不是本案的诉争标的,与本案无关;对处罚决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是接受原告的委托在被告调查中代表公司接受询问,田建永不能作为本案证人出庭;关于田建永在当庭陈述已经向部分购车人开具发票,也没有相应证据,所以对该事实被告不认可;田建永当庭陈述的事实与在本案被告调查过程中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材料不一致,所以对当庭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
对被告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都是针对津青国税稽罚〔2017〕4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提交,与本案被诉的《处罚决定书》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应本院要求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从时效上不认可,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其中的逻辑关系根本就没有显示出计算过程,也没有原告盖章确认,明细表没有,也不知道是怎么算的,看不出处理决定的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交换前提交的证据1、2、3,因涉及被诉《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故在判决前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因其所述内容主要是与举报人之间的问题,与被诉《处罚决定书》无关联性,故对其不予采信。
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6、8、9、14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的《淘汽云修车辆采购协议》及《汽车以租代购合同》、购车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凭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的车辆明细汇总表,因其与被告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和证据8相矛盾,且被告代理人亦承认是工作失误,所以不予采信;对证据10-13,因其与被诉《处罚决定书》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证据15-17,因涉及被诉《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故在判决前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应本院要求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涉及被诉《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故在判决前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原天津市西青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西青稽查局)接到举报后,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立案。西青稽查局经调查、询问,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津青国税稽处〔2017〕2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津青国税稽罚〔2017〕4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于2018年1月3日向原告送达。2018年2月9日,原告缴纳了增值税153972.85元、滞纳金17222.20元及罚款127797.47元。原告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后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提出复议。2018年6月14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复决字〔2018〕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西青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销津青国税稽处〔2017〕2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8年6月26日,西青稽查局作出津青国税处撤销字2018〔1〕号《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津青国税罚撤销字2018〔1〕号《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撤销了津青国税稽处〔2017〕2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津青国税稽罚〔2017〕4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于同日向原告送达。期间,因机构改革,原西青稽查局的职权由本案被告继续行使。被告经调查、询问,于2018年9月3日对原告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和听证告知程序。2018年10月15日,原告申请听证。2018年10月30日,被告组织听证。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津税二稽处〔2018〕32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被诉《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12月13日向原告公告送达,公告期30日。2019年1月31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上述文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被告作为原天津市西青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职责承担机关,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
在事实查明方面。被告在2019年6月5日开庭时陈述,在计算原告的销售收入时将商业险和交强险从每辆车的销售金额中予以扣除,但被告证据7中显示有的车辆仅扣除了商业险而未扣除交强险,有的车辆扣除了交强险。被告的陈述与其证据相矛盾。被告在2019年7月12日开庭时又陈述在计算原告的销售收入时只应当将商业险从每辆车的销售金额中予以扣除,因交强险发生于2016年而非2017年车辆销售时,故无须扣除交强险。被告在2019年7月12日的开庭陈述,与其在2019年6月5日的开庭陈述相互矛盾,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明无须扣除交强险的相关证据。虽然被告表示以2019年7月12日的开庭陈述为准,但是被告仍无法解释其证据7中的第17辆车即津A×××**号车辆,在计算销售金额时为何仍然扣除了交强险的事实认定问题,仅表示由于工作失误。因此,被告被诉《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
况且,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也曾以西青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津青国税稽处〔2017〕2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西青稽查局亦作出《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撤销了津青国税稽处〔2017〕2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津青国税稽罚〔2017〕4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告在继续行使西青稽查局的职责进行重新调查时,应重新核算原告的销售收入数额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本案中,经本院指令被告提交重新调查的相关证据后,被告仅提交其重新进行询问和原告向其新提交的保单、保险公司电脑系统截屏等材料,仍未提交其根据原告新提交的材料重新履行了核算原告销售收入、应扣除的保险费金额等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其重新核算汇总结果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经本院指令提交证据后,仍缺乏事实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津税二稽罚〔2018〕13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易军
审 判 员 范 懿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立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旭
书记员石金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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