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宗顺、王宗利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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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宗顺、王宗利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30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津01行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顺,男,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利,男,194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河**民主道**。

法定代表人牟信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沧,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筱岑,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云南路**

法定代表人章毓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丰,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武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宗顺、王宗利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1行初2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为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二原告要求撤销的复议决定实际上是要求撤销被告就原告不服原天津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因机构改革,原天津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的信息公开等相关职责由组建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承继,以下简称和平国税局)于2018年4月3日作出的津和国税告[2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所作的复议决定。二原告向和平国税局申请公开以下信息:“我们是天津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已故孤残干部王宗信的弟弟,需要能反映天津市和平区国税局行政机关关于局内干部工伤事项管理、经办机构的设置(包括办公室名称、、地点负责人及电话、经办人及电话)、职能和工伤事项办事程序、流程等情况政府信息,需要天津市和平区国税局内干部工伤事项现执行的工伤政策、工伤认定办法规定政府信息,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三条规定,特申请贵局将该政府信息予以公开。”二原告提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实质是原告向和平国税局咨询其负责工伤有关事项的机构及联系电话、工伤事项办事程序、流程、和平国税局局内干部工伤事项现执行的工伤政策、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等和平国税局在日常工作中的对内部工作人员事务管理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并不是和平国税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同时二原告要求和平国税局对申请事项进行汇总、整理,明显不具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调整的范畴,其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对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二原告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宗顺、王宗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王宗顺、王宗利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责令和平国税局将不符合二上诉人申请的未提供、未公开、缺失的内容,依申请内容重新予以政府信息公开。2.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税复决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法予以撤销。该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遗漏、未载明二上诉人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案情,未对《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指“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情节予以审理。二上诉人申请公开工伤事项办事程序、流程、局内干部工伤事项现执行的工伤政策、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属于《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等规定的和平国税局获取而保存、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并非为咨询。二上诉人年事已高,不具备上网页查询能力,二被上诉人违反了《条例》第五条和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一)项的便民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对和平国税局告知书中缺失的“天津市和平区国税局内干部工伤事项现执行的工伤政策、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等信息答复缺项,未予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通篇没有注明法律根据,遗漏二上诉人复议申请的根据,适用依据错误,应适用《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九)项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以“由于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滥用行政复议决定延期权,事实上案情并不复杂,没有延期必要。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写明收到二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日期,向二上诉人仅送达了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告知二上诉人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具体法院,对二上诉人主张的“知情权”未予审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对其主张和作出的复议决定未尽举证责任,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3.一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实质并非是咨询,而是属于行政机关应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二上诉人作为王宗信近亲属、生前监护人、代理人,为王宗信申报工伤认定、因公致残认定等事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对此信息有知情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一审人民法院以“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支持公开相关信息,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三人负责工伤有关事项的机构及联系电话”信息是和平国税局在履行内部行政管理职责中制作、保存的信息,申请公开的“工伤事项办事程序、流程、第三人局内干部工伤事项现执行的工伤政策、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信息是和平国税局在履行内部行政管理职责中获取、保存的信息,应依法公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并不是第三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系认定错误。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需要和平国税局对申请事项进行汇总、整理。二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属于该法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剥夺了二上诉人依法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合法权利,截断了二上诉人对王宗信相关合理合法诉求的唯一救济途径,对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了实际影响。一审人民法院未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追加为被告,未依二上诉人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未对答复缺项予以审理认定,未对二上诉人主张的知情权予以审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处理明显不当。二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和平国税局应依法予以公开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应依法责令和平国税局予以公开提供。上诉人王宗顺、王宗利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追加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为被告,确认其作出的津和国税告[2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部分政府信息没提供、未公开、缺失部分申请项,不符合二上诉人申请的内容违法;依法责令其遵照《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将没提供、未公开、缺失申请项,不符合二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依申请内容重新予以政府信息公开。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税复决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法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确认一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对本案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4.追加上诉请求: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司法建议书,给予救济途径。5.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首要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可知,行政诉讼首先是一种权利损害法律救济。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存在被诉行政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可能。本案中,二上诉人对和平国税局作出的津和国税告[2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提出两项复议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津和国税告[2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部分政府信息没提供、未公开、缺失,不符合申请人申请的内容;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没提供、未公开、缺失,不符合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依申请内容重新予以政府信息公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受理其复议申请后,作出税复决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津和国税告[2018]1号)。由天津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核实有关情况后重新做出告知。”该复议决定支持了二上诉人的复议请求,满足了二上诉人的申请目的。二上诉人针对一个已经满足其申请的授益性行为起诉,缺乏权利受侵害的事由,从而缺乏可保护的合法权益而不具备诉的利益,且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税复决字[2018]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上诉人已对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另案提起诉讼,其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对二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确认和平国税局作出的津和国税告[2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作出司法建议书,给予救济途径”,属于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洪群

审判员  张 全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淑萍

书记员安志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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