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港鸿达供销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滨海新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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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港鸿达供销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滨海新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25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津03行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大港鸿达供销公司,住所地中国石化大港油库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蓉,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滨海新区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连道**。

法定代表人郝全茂,局长。

委托代理人楚艳光,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滨海新区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柴冬环,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大港鸿达供销公司因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行初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大港鸿达供销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大港鸿达供销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天津市大港鸿达供销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敬梅

审判员  刘金玲

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闫树超

书记员王一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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