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港鸿达供销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滨海新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26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津03行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大港鸿达供销公司,住所地中国石化大港油库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蓉,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滨海新区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连道**。
法定代表人郝全茂,局长。
委托代理人楚艳光,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滨海新区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柴冬环,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大港鸿达供销公司因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行初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大港鸿达供销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大港鸿达供销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天津市大港鸿达供销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敬梅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刘金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允春
书记员王一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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