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亿达科能环保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29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津02行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亿达科能环保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王家营村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邢金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贤,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朱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继革,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亿达科能环保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行初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24日,原天津市静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接到举报后,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立案。2017年8月29日,原天津市静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在原告住所进行实地勘验。因原告住所无人办公,故原天津市静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公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后经调查,原天津市静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津静国税稽处〔2017〕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查明原告2016年4-6月份销售收入1686910.26元未进行申报纳税,决定原告应补缴增值税286774.74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5303.65元,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并于2018年1月3日向原告公告送达,后又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直接送达。原天津市静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津静国税稽处〔2017〕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查明的应补缴税款基础上,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应补缴的增值税286774.74元,处以0.5倍罚款143387.38元,对原告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25303.65元,对原告处以0.5倍罚款12651.83元,共计156039.21元。原天津市静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1月3日向原告公告送达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又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直接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8月16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在原告起诉前,原天津市静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机构改革中已经被撤销,其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责承担,故原告于2018年9月7日从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并于同日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原告已自行缴纳津静国税稽处〔2017〕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纳税款、罚款、滞纳金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被告作为原天津市静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职责承担机关,具有作出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虽然被告代理人当庭未能准确陈述被告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的依据,但是不影响被告的法定职权,且原告对此亦无异议。第一,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在接到举报后,履行了立案、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调查取证、制作《税务稽查报告》、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议、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行政程序。但在《决税务行政处罚定书》的送达程序上,被告先进行了公告送达后又进行了直接送达。即使静海区独流税务所曾于2017年9月30日出具了认定原告为非正常户的情况说明,但是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故被告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各项前提条件,依法采取公告送达。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公告送达前已经依法履行了除公告以外的其他送达方式且均无法送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未采取法定其他送达方式就径行采取公告送达。因此,被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适用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即“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属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同理,被告在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上,亦存在未采取法定其他送达方式就公告送达的程序违法问题,亦属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鉴于被告在公告送达后已经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履行了向原告的送达程序,且原告已经缴纳了相关《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税款、罚款、滞纳金,并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故被告的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第二,在起诉期限方面。被告的违法送达程序,导致原告无法及时知晓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视为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被公告送达。因此,被告主张按照其公告送达时间计算原告起诉期限的观点,不予支持。本案应根据被告向原告直接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即2018年3月23日计算起诉期限。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针对本案被诉标的的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在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至向原审法院起诉前的时间,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时间。原告于2018年9月7日从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并于同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耽误起诉期限。故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期限。第三,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津静国税稽处〔2017〕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对销售货物未申报纳税,应补缴增值税286774.74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5303.65元,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收到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对其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其所决定的原告应当补缴相应税款的事实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固定。因此,被诉《决定书》根据该生效《税务处理决定书》固定的事实,亦决定对原告应补缴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分别处以0.5倍罚款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且为最低幅度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津静国税稽罚〔2017〕5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不予撤销。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亿达科能环保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津静国税稽罚〔2017〕5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程序过程中,未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向上诉人交代应有的权利,导致上诉人丧失了知情权、要求听证权、申请复议权等权利,直接造成了上诉人被处罚,交纳相应税款70余万元,而且还导致了其他一些后果,不属于轻微违法,是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7808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64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调查事实不清,对上诉人造成了实质影响。2、天津亿达科能环保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金国和天津市静海区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刘警官于2018年3月23、24日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审判决阐述“被上诉人情节轻微违法、并未对上诉人造成实质影响”是错误的,对造成上诉人产生了实质影响。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天津市静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职责承担机关,具有作出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经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关于适用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的规定。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虽存在违反法定送达程序的问题,但属于轻微违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送达程序违法,对其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2016年4-6月份销售收入1686910.26元,未进行申报纳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企业销售货物未申报纳税,应补缴增值税286774.74元,处以0.5倍罚款143387.38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5303.65元,并处以0.5倍罚款12651.83元,共计应缴款项156039.21元的行政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销售数额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亿达科能环保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乜红
审判员 陈艳
审判员 张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楠
天津港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天津瑞林异型铜排电气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7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淘汽云修永汇(天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04天津市西青区人...
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2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5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5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