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港鸿达供销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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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港鸿达供销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31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0105行初164号

原告天津市大港鸿达供销公司,住所地:中国石化大港油库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振,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蓉,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蕾,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河**民主道**。

法定代表人牟信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沧,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姜彪,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原告天津市大港鸿达供销公司起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撤销行政复议告知书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系自愿申请撤诉,且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大港鸿达供销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大港鸿达供销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崔 伟

审 判 员  魏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李连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单 欣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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