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凤军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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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凤军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津0116行初95号

原告刘凤军,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静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健,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忠柱,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凤军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军诉称,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实名举报天津市梓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舜公司)和天津市炎鑫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鑫公司)虚开24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596931元。被告电话答复不予查处,原告向原天津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天津市国税局责令天津市国税局第三稽查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以前稽查中隐瞒不查处的24份虚开增值税发票进行查处,原天津市国税局(复议期间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税复决字[2018]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稽查局按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被告至今仍然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查处。因此,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18]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要求,履行检查梓舜公司和炎鑫公司的24份增值税发票是否虚开的职责,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原告。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辩称,一、原告刘凤军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相对人,与本案行政行为之间无任何利害关系,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刘凤军并不是本案炎鑫公司、梓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其与炎鑫公司及梓舜公司之间也无任何利害关系。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炎鑫公司、梓舜公司涉嫌虚开发票一案是否查办及查办结果,对刘凤军本人都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刘凤军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其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对于原告刘凤军举报的事项,被告正在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任何不作为的行为。被告在2016年6月13日,就已经对刘凤军所举报的24份发票是否虚开展开调查,并且在2018年7月23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对本案继续并案调查。该案件尚未结案,目前正在查办过程中。因此,被告始终在积极调查,并无任何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三、原告刘凤军要求被告向其书面告知查办结果,由于该案件正在查办过程中,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因此其主张不成立。原告刘凤军要求被告向其书面告知查办结果,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相关规定,被告可以在案件结案后告知检举人检举事项查处结果,但是非检举事项不在告知范围之内。因此,由于该案件正在查办过程中,依据相关规定,被告没有义务告知检查查处情况。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实名举报梓舜公司和炎鑫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2018年4月20日,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将举报材料转交被告即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处理。被告经审查认为属于重复举报。原告对被告的处理结果不服,向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现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税复决字[2018]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不属于重复举报,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规定,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在“三定”规定落实到位前统一由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稽查局名称对外执法,责令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稽查局按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后,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无异议,该复议决定已经生效。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对其举报的事项作出处理,诉至本院。

另查,按照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有关规定,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的职权由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行使。在税复决字[2018]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时,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机构改革有关事项尚未落实到位,统一由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稽查局名称对外执法。2018年8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作出《关于税务稽查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设立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本院认为,经询问,本案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18]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要求,履行检查职责。但被告的该职责已经由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确定,且该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属于生效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如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复议决定,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相关行政机关寻求救济。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凤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国文

审判员  丁晓雨

审判员  刘清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维

附:法律释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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