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26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行申5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上古林村。
法定代表人高佩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克全,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南开五纬路交口新泉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振宏,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行终3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2月28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行政判决,以及2018年5月2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2010〕10910002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再审申请人是在2018年5月25日才知道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因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2010)0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向再审申请人返还扣缴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的起因就是错误的,后续的一切行政行为都是错误的,因此再审申请人可以重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再审申请人请求:1.撤销(2018)津02行终363号行政裁定书,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向再审申请人返还扣缴款100万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两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稽查分局(现稽查职能归属于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7日,对再审申请人作出津大港地税稽强扣(2010)0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局长批准,决定从2010年10月27日起从你单位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迎宾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03×××18)中扣缴税款100万元缴入国库。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8日将上述《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再审申请人。二审中,再审申请人代理人窦克全对于其于2010年10月28日,在被申请人送达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予以签收表示了认可。故再审申请人直至2018年4月23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且无正当理由。两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力
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
代理审判员 杨德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荣荣
书记员满开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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