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17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行申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上古林村。
法定代表人高佩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克全,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南开五纬路交口新泉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振宏,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收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人民法院(2017)津02行终3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超过诉讼时效。1.2017年2月28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行政判决以及2018年5月2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0]10910002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再审申请人是在2018年5月25日才知道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因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7个《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起因就是错误的,后续的一切行政行为都是错误的,因此再审申请人可以重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再审申请人请求:1.撤销(2018)津02行终366号行政裁定书,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向再审申请人返还扣缴款11337044.22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案被诉扣缴税款行为及所涉及的7个《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均在2011年作出,再审申请人自认2011年收到银行扣缴相应税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故自此应当知道被诉扣缴税款行为的内容。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两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明珠
审 判 员 蔡 力
代理审判员 杨德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袁敏
书记员满开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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