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港鸿达供销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滨海新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3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津0116行初63号
原告天津市大港鸿达供销公司,住所地中国石化大港油库北侧。
法定代表人潘淑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蓉,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蕾,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滨海新区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连道**。
法定代表人郝全茂,局长。
委托代理人楚艳光,该局货物和劳务税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柴冬环,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大港鸿达供销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滨海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达公司诉称,2018年9月起,原告在陕西、山东、江苏等地租赁仓储油罐,开始从案外供应商处购买甲基叔丁基醚、混合芳烃等成品原料。2018年9月1日至10月31日间,原告外购上述产品含税金额185758万元,由案外供应商开具增值税发票1698份。与此同时,原告将上述购入产品简单调和成若干车用汽油对外销售,并根据其品质严格按照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通过成品油模块开具汽油发票对外销售,属期销售金额189818万元,开具成品油增值专用发票1656份。2018年11月,原告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滨海新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出具的津税通[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对属期2018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消费税申报表予以补充申报。后该税务所又于2018年11月19日向原告作出津税通[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对属期2018年9月1日至10月30日的消费税申报表予以补充申报。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津税通[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原告不是消费税的纳税主体,也不是适格的申报主体。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对2018年9月1日至10月30日的消费税申报表予以补充申报,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也确认了该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消费税的进口、生产、委托加工企业为纳税主体。消费税为行价内税且具有单一性,即包括在商品交易价格中,只在应税消费品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缴纳,只要地炼企业如实申报纳税,在整个流通环节的数次交易,均不需要由各交易商缴纳消费税。原告仅仅是消费税应税商品流通环节的一个中间商,购入产品进行简单调和后再次出售,并不属于成品油的生产和委托加工企业,并非消费税的纳税主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微信公众号公布的办税指南描述,成品油应税消费品生产、委托加工的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办理消费税的纳税申报。因此原告也不是消费税申报的适格主体。二、原告不能在模块中正常申报消费税是由于上游企业未在模块中开具发票造成,后果不能由原告承担。原告从案外供应商处购买的产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4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第50号)规定,属于应缴纳消费税的石油化工产品,都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成品油发票模块开具发票。原告与案外供应商约定的购货价格为含税价格,即原告购买的货物已缴纳消费税。但原告在系统中填写消费税信息时发现案外供应商均未按照要求,在成品油模块中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原告购入成品油后,无法在模块中将进项发票填入,造成原告无法据实申报消费税。鉴于该问题,原告曾多次与滨海新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沟通,希望明确消费税申报和缴纳的主体,要求按照事实确认申报范围和数额后如实申报,即将采购实际金额与销售实际金额均如实申报,该所工作人员不接受实际采购金额的申报,只能按照零采购金额的方式申报。原告认为这与实际情况不符,如此申报会导致原告成为消费税的纳税主体,被告和该税务所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简单进行消费税的征收,为原告预设了纳税风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不应以原行政机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行政行为,剥夺原告救济权利。原告因不服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对2018年9月1日至10月30日的消费税申报表予以补充申报,而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却以“文书字轨使用有误”及“通知事项不适用‘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滨海新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内容”为由,决定撤销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认为该《税务事项通知书》赋予了原告对要求补报税款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文书字轨是否正确与原告的权利和复议事项无关。故原告认为,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原告设定了权利义务,是一个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原告有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不能以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程序违法并撤销的方式变相剥夺原告对该通知书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津滨税复决字[2019]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滨海新区税务局辩称,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2018年11月19日,滨海新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因原告在9月、10月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06份,货物名称为车用汽油,实际销售数量282813.33吨、发票合计金额1636362098.69元,但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申报2018年9月、10月属期消费税燃料油、柴油、汽油销售数量为0,应纳税额为0,向原告作出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对2018年9月1日至10月31日的消费税申报表予以补充申报。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复议申请撤销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撤销了该《税务事项通知书》,故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处理结果未对原告设定任何权利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原告依法应认定为消费税纳税义务人,且其在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消费税应税收入,依法应如实申报消费税并填写纳税申报表。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取得了新换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7年8月10日经申请进行了汽油消费税的税种认定。原告于2018年9月、10月购进了甲基叔丁基醚、混合芳烃等有机化学原料共291790.089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712份,均为非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开具;同时对其外销售车用汽油,通过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02张,开票金额为1636362098.69元,销售数量为282813.33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而《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第六项中规定成品油中的汽油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因此,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汽油生产,其自行申请进行了消费税税种的认定,其将外购的非消费税税目列举的产品,经生产加工变成消费税税目列举的“汽油”,并对外销售,而非其辩称仅是中间商进行经销。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条的规定,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所以,不论原告是否承认其实施了生产行为,其外购非消费税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依法应认定为消费税纳税义务人,并应按照其对外销售汽油数量如实进行消费税纳税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现原告存在消费税应税收入,但申报消费税时填写的汽油销售数量为0,与开具成品油专用发票的汽油数量严重不符,涉嫌不实申报,被告认定其应依法补充申报消费税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原告采购的产品未依法取得消费税税款抵扣凭证,其主张按照所采购的货物金额进行消费税扣除于法无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以下简称《成品油消费税公告》第一条的规定,所有成品油发票均须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开具成品油发票是指销售汽油、柴油、航空煤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等成品油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成品油经销企业开具成品油发票前,应登陆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确认已取得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信息,并通过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下载上述信息。按照《成品油消费税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石脑油、燃料油、润滑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成品油的,应凭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确认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以及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按规定计算扣除已纳消费税税款,其他凭证不得作为消费税扣除凭证。综上,原告若仅为消费税应税成品油的经销商——即其未对所购入产品进行生产加工而仅仅是经销,那么其所购入产品的品名应与对外出售的产品的品名相一致,其依法可以通过登陆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确认已取得的成品油专用发票,并通过成品油发票开具模块下载相关信息实现消费税税款的扣除。另外,若原告外购的为已缴纳消费税的产品,其依法亦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确认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按照规定计算扣除已纳消费税税款,但原告显然并非仅实施了经销行为或者外购了已缴纳消费税的产品,其外购的产品并非通过成品油模块开具发票的已应税消费品,故无法就其销售收入实现消费税扣除,其声称无法据实申报消费税实际上是在未取得消费税抵扣凭证的前提下向税务部门要求实现消费税的扣除,于法无据。(三)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有关《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使用说明”规定,该通知书适用于纳税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知有关事项时使用。其中,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应告知被通知人: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其他通知事项需要告知被通知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应告知被通知人: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告认为原行政行为不属于责令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等应当或者必须告知纳税人申请复议或诉讼的事项,因此以原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纠正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滨海新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于2018年10月30日向原告作出津税通[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原告2018年9月属期申报的消费税与实际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通知原告在2018年11月2日之前对属期2018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消费税申报表予以补充申报。该通知书载明:“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滨海新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未如期进行补充申报,该税务所于2018年11月19日向原告作出津税通[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原告2018年9月、10月属期申报的消费税与实际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通知原告在2018年11月25日之前对属期2018年9月1日至10月30日的消费税申报表予以补充申报。该通知书亦载明“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滨海新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对该税务所作出的津税通[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收到后经审查,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津滨税复决字[2019]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原告2018年10月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成品油发票模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4份,货物名称为车用汽油,实际销售数量11375.63吨,发票合计金额61162600.69元;其于2018年11月14日申报属期2018年10月份成品油品目增值税应税收入61162600.69元,而2018年11月13日申报同属期消费税燃料油、柴油、汽油销售数量为0,应纳税额为0。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税务事项通知书》作为税务部门对外正式文书,应当严格遵循相关的内容规范和格式要求。但滨海新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作出的津税通[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文书字轨使用有误,滨海新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不能使用“津税通”字轨;二是对原告救济途径告知上有瑕疵,按照税务机关制式文书使用规范,该《税务事项通知书》所通知事项不适用“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滨海新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了涉案津税通[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对滨海新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作出的津税通[001]《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津滨税复决字[201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相同的理由撤销了滨海新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作出的津税通[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不服,已另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制度固然具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重要职能,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这一职能系通过“审理行政案件”得以实现。而要形成一个行政案件,必然要存在行政争议以及可保护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上述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须以被诉行政行为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之可能为前提。通常情况下,诉只限于原告认为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因行政行为或者因行政机关拒绝或不作为而被侵犯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的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滨海新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2018年11月19日作出的津税通[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而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税务事项通知书》,支持了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实现了原告行政复议的目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明显系对原告有利的行政行为。现原告又起诉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明显缺乏权利保护的需要。对于明显缺乏权利保护需要的起诉,人民法院不能仅仅因为其是行政程序或者行政复议程序的相对人,就当然地认可其诉权,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另外,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只是通知原告对属期2018年9月1日至10月30日的消费税申报表予以补充申报,系对原告作出的程序性告知行为,未对原告设立任何权利和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虽然该《税务事项通知书》错误告知了原告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但该错误告知行为并不能当然赋予当事人就该《税务事项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认定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原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的告知不当,并以此作为主要理由之一,撤销了该《税务事项通知书》。故虽然被告本不应受理原告请求撤销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但鉴于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只是程序性告知行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且亦未对原告设定权利和义务,故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人民法院就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如何裁判,均不能实现原告的诉讼目的。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大港鸿达供销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晓雨
审 判 员 刘清华
人民陪审员 郭志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琳
附:法律释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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