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建雨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武清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4-3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津0114行初13号
原告宋建雨,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武清区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州北路**。
法定代表人穆健,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春钧,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财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武清区税务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卢慧琦,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河**民主道**
法定代表人牟信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巍,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干部。
第三人孙国妹,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负责人,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宋建雨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武清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武清区税务局)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天津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建雨、被告武清区税务局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春钧、委托代理人吕财云、卢慧琦、被告天津市税务局委托代理人王巍、杨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国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8年10月27日向被告武清区税务局提出申请书,申请告知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及孙国妹的纳税信息,武清区税务局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书面回复。原告不服向被告天津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天津市税务局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武清区税务局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告知。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津武税告[2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税务局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津税复决字[2019]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武清区税务局作出的津武税告[2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原告诉称,原告宋建雨与第三人孙国妹是夫妻关系。二人结婚未约定AA制,第三人孙国妹用夫妻共有财产投资经营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却多年不向家交付利润,也未作适当说明,严重违背了婚姻法中夫妻应当相互忠诚的义务。2017年春天开始,第三人孙国妹提出离婚,并曾有反复。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及《婚姻法》《民法总则》的规定,该店中有原告的财产和财产权。被告武清区税务局作出的津武税告(2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笼统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不给予公开孙国妹经营的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销部缴纳增值税”信息,违背该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和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关于“出示身份证或者证明文件”的规定。根据上列规定特别是第二十五条规定,与其自身相关并非必须是本人缴纳的税费,可是,原告向被告武清区税务局提出申请后,其拒绝公开。经过复议后,被告天津市税务局予以维持。
原告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种信息不应当对夫妻另一方所保密,二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起诉1.撤销被告武清区税务局作出的津武税告(2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被告天津市税务局作出的津税复决字(2019)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津武税告[2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武清区税务局申请公开相关纳税信息,但未予公开;
证据2.津税复决字[2019]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天津市税务局维持了被告武清区税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证据3.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各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孙国妹系夫妻关系,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是夫妻财产建立起来的,要求被告武清区税务局向原告公开相关涉税信息。
被告武清区税务局辩称,一、本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被告作为税务机关,税费缴纳信息属于被告制作的政府信息,由被告负责公开,因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二、本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接到原告的申请后,本被告判断原告申请查询的信息属于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的商业秘密和孙国妹的个人隐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被告以书面形式分别向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和孙国妹发出了《依申请公开第三方信息意见征询函》(编号2018-1)和《依申请公开第三方信息意见征询函》(编号2018-2),就是否同意公开其涉税信息征询两方意见,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和孙国妹均在回复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相关涉税信息。因此,本被告在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并书面征询利益相关方意见后,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本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于2018年10月27日向本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告知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及孙国妹的纳税信息,本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书面回复。后原告向被告天津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天津市税务局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津税复决字[2018]第9号),认定本被告作出的书面回复无效,并要求本被告“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告知”。本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收到天津市税务局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8年12月7日分别向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和孙国妹送达了《依申请公开第三方信息意见征询函》,就是否同意公开其涉税信息征询两方意见,并于当日收到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和孙国妹出具的不同意公开涉税信息的书面回复。本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津武税告[2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书面征询第三方意见的规定,也符合天津市税务局作出的津税复决字[2018]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时限要求。四、本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的商业秘密和孙国妹的个人隐私,本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和孙国妹书面征询意见,两方均回复不同意公开涉税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本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武清区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依据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用以证明被告武清区税务局对原告申请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主体资格和职权;
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用以证明被告武清区税务局对原告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程序法律依据正确;
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用以证明被告武清区税务局对原告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适用法律正确。
二、证据
证据1.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7日向被告武清区税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及孙国妹的纳税信息;
证据2.《关于申请查询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纳税信息有关情况的回复》1份,用以证明被告武清区税务局于2018年10月30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回复;
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武清区税务局作出的书面回复,向被告天津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
证据4.津税复决字[2018]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天津市税务局认定被告武清区税务局作出的书面回复无效,并责令被告武清区税务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告知;
证据5.EMS快递单及物流信息查询截图,用以证明被告武清区税务局于2018年12月4日收到津税复决字[2018]第9号《天津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6.依申请公开第三方信息意见征询函(编号2018-1),用以证明就是否同意公开涉税信息,被告武清区税务局向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书面征询意见;
证据7.依申请公开第三方信息意见征询函(编号2018-2),用以证明就是否同意公开涉税信息,被告武清区税务局向第三人孙国妹书面征询意见;
证据8.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及第三人孙国妹的回复,用以证明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及孙国妹均不同意公开相关涉税信息;
证据9.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税务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武清区税务局是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的主管税务机关。
证据10.申请书1份;
证据11.《关于申请查询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纳税信息有关情况的回复》1份;
证据12.《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
证据13.津税复决字[2018]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证据14.EMS快递单及物流信息查询截图;
证据15.依申请公开第三方信息意见征询函(编号2018-1);
证据16.依申请公开第三方信息意见征询函(编号2018-2);
证据17.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及第三人孙国妹的回复;
证据18.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税务登记信息;
证据19.津武税告[2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份;
证据20.武清区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达单1份。
上述证据10-20,用以证明被告武清区税务局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
被告天津市税务局辩称,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本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书之日当天作出受理决定,于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及被告武清区税务局进行告知,并要求武清区税务局就行政复议事项进行答复。在对复议事项进行审理后,本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津税复决字[2019]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及被告武清区税务局通过邮件方式寄送了复议决定,二主体于次日妥收。因此,本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经审查,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被告武清区税务局向权利人征询意见后,权利人作出不同意公开的答复,被告武清区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津武税告[2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被告作出了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
综上,本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一、依据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用以证明被告天津市税务局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主体资格、职权范围;
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用以证明被告天津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的法律依据正确;
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依据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
依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依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依据7.《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上述依据3-7,用以证明被告天津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适用法律正确。
二、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
证据2.《受理复议通知书》及中国邮政EMS快递单据、查询明细;
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中国邮政EMS快递单据、查询明细;
证据1-3,用以证明被告天津市税务局于2018年12月19日收到复议申请书,于当日作出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涉案双方,同时要求被告武清区税务局就复议申请限期作出答复。
证据4.《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武清区税务局被申请人答复书》(津武税答复[2018]2号);
证据5.被告武清区税务局答复附件:1、《证据目录清单及相关证据》,2、《依据目录清单及相关依据》;
证据4-5,用以证明被告武清区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证据6.津税复决字[2019]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及中国邮政EMS快递单据和查询明细,证明被告天津市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涉案双方,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孙国妹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武清区税务局提供的法律依据1-7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武清区税务局提供的证据1-7、9-20均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孙国妹系夫妻关系,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是夫妻共同财产建立起来的,财产权也有原告一部分。被告天津市税务局对被告武清区税务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天津市税务局提供的法律依据1-7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天津市税务局提供的证据1-3、5-6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程序无异议,但对答复结果有异议。被告武清区税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天津市税务局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武清区税务局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被告武清区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程序法律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适用于本案。被告武清区税务局提供的证据1-9,可以证明其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20,证明被告武清区税务局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履行了相关程序,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天津市税务局具有对原告作出复议决定主体资格、职权范围;被告天津市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的法律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适用于本案。被告天津市税务局提供的证据1-6,可以证明其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行政复议审查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武清区税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武清区税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天津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原告宋建雨向被告武清区税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称,第三人孙国妹系原告的妻子,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要求被告告知:2014年至2018年9月末,以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名义或者以第三人孙国妹名义缴纳增值税数量。2018年10月30日,被告武清区税务局作出《关于申请查询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纳税信息有关情况的回复》,原告不服向被告天津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告天津市税务局作出津税复决字[2018]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武清区税务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告知。被告武清区税务局于2018年12月4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的事项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于2018年12月7日,分别向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和第三人孙国妹下发《依申请公开第三方信息意见征询函》,就是否同意公开涉税信息征询意见。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和第三人孙国妹于2018年12月7日回复表示不同意公开相关涉税信息。被告武清区税务局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津武税告[2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8年12月19日向被告天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税务局于当日受理,于2018年12月20日向被告武清区税务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过对复议事项的审理,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津税复决字[2019]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武清区税务局作出的津武税告[2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武清区税务局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主体资格和职权。2018年12月4日,被告武清区税务局收到被告天津市税务局作出津税复决字[2018]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因认为原告申请的事项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于2018年12月7日分别向天津市武清区林源办公用品经营部和第三人孙国妹就是否同意公开涉税信息征询了意见。2018年12月17日,被告武清区税务局作出的津武税告[20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虽然在法律文书中漏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但对其告知内容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天津市税务局具有对被告武清区税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职权范围。被告天津市税务局在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津税复决字[2019]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建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艳
审 判 员 刘响春
人民陪审员 梁建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楠
书 记 员 吴尚妍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条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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