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7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津01行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天津中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赛达工业园**车间B(B-03、B-04)。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全,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白凤祥,区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
法定代表人:何志强,局长。
原审第三人:刘扬,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住天津市西青区。
再审申请人天津中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天津市西青区地方税务局等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天津中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中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健
审判员 华 勇
审判员 齐万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东行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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