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钧、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9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01行终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钧,女,194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原名称天津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云南路**。
法定代表人章毓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燕,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武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淑钧因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1行初1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的行政行为实际上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向原天津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领取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号1-3栋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偷税、漏税情况”。原告提出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其实质是向原天津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咨询在征收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号1-3栋房屋过程中,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有无偷税、漏税情况,要求原天津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对若干信息搜集并进行汇总、加工、重新制作,而确定特定主体有无偷税、漏税情况,系税务机关通过税务检查等法定程序履行的行政行为,故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答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淑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刘淑钧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承租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号1-3栋房屋近20年,一直用于经营大沽北路存车处。但是,在该处房屋拆迁时,拆迁单位没有给予上诉人补偿,拆迁单位声称已将补偿款发放给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为了查明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和平区海河综合开发办公室偷税、漏税的信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领取和平区建设路1号1-3栋拆迁补偿款的偷税、漏税情况;2、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没有依法交纳和平区建设路1号1-3栋房屋租金的偷税、漏税情况;3、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向赵玉萍、王艳军等三人支付补偿款的偷税、漏税情况;4、天津市和平区海河综合开发办公室没有依法向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非法获利的偷税、漏税情况。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关于答复刘淑钧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函》(津和国税函[2018]3号),答复为: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一审人民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以涉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上,涉案偷税、漏税信息本身就是客观存在的,根本无需汇总、加工、重新制作。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答复刘淑钧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函》(津和国税函[2018]3号),并判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是向原天津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咨询在征收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号1-3栋房屋过程中,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有无偷税、漏税情况。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政府信息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没有为上诉人申请的而尚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专门进行搜集、汇总、分析以及加工的职责,即行政机关没有创制信息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天津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房管站领取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号1-3栋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偷税、漏税情况”。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需要原天津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对若干信息搜集并进行汇总、加工、重新制作,从而分析确定特定主体有无偷税、漏税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和平区税务局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桂红
代理审判员 韩 宇
代理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奕萱
书记员韩恩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联文书]
本篇 行政二审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津01行终866号 2018-12-24 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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