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井俊与天津港保税区利丰源投资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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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井俊、天津港保税区利丰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25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2民终7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井俊,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津英,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利丰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蔡汉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娇,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

法定代表人:柳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娇,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穗榕,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周井俊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利丰源投资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蔡穗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导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02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周井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海东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宪忠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士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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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井俊与天津港保税区利丰源投资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3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03民初10270号之一

原告:周井俊,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津英,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利丰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蔡汉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金娇,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柳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金娇,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穗榕,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本院受理原告周井俊与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利丰源投资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蔡穗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

原告周井俊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利丰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利率按月利率2%执行。同日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蔡穗榕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利丰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后原告如约将5000000元交由被告,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款项的提供义务。该合同履约期满之时,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利丰源投资有限公司就合同编号为:XXXX的借款合同延期续签,经原告同意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延续向原告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利率按月利率2%执行,同日被告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蔡穗榕继续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再次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继续对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利丰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利丰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认为,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被告有约定由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利丰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利丰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于本案,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应在本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鑫银大厦2505室。因此,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利丰源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昆

审 判 员  王 爽

代理审判员  李佳琪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芳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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