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津01行终710号王宗利、王宗顺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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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宗利、王宗顺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31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01行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利,男,194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宗顺(王宗利之弟),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顺,男,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河**民主道**。

法定代表人牟信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筱岑,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宗利、王宗顺因请求撤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1行初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天津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和平国税局)于2018年1月11日就原告王宗利、王宗顺提出《关于领取王宗信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申请书》、《行政给付再次申请书》、《关于报送总局国税告[2017]162号(告知书)敦促执行相关文件行政给付王宗信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再再次申请书》、《关于王宗信因公致残认定的申请书,关于行政给付王宗信服刑期间罹患××有关档案记载资料为相关工作提供便利的申请书》所反映关于王宗信一次性抚恤金的问题、关于王宗信因公致残认定的问题、关于行政给付王宗信服刑期间罹患××有关档案记载资料为相关工作提供便利的申请的问题、关于延付房屋补贴款等费用的利息问题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告知了二原告如不服该处理意见可以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因机构改革,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的相关工作职责整合划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申请复查。和平国税局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对二原告所反映问题进行了意见答复,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内容,二原告针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现二原告针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因二原告的复议请求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二原告针对市国税局的行政复议行为提起诉讼,已不具有需要依法救济的诉讼利益。市国税局针对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所作出的税复不受〔2018〕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亦未对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对二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宗利、王宗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王宗利、王宗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二上诉人多次提出关于发放王宗信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等行政给付申请,和平国税局采用信访事项的方式处理行政给付申请,是错误的、违法的,违反法定程序。和平国税局拒绝二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发放王宗信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等行政给付申请的处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内容错误,属行政不作为。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二上诉人向和平国税局、市国税局提出的申请事项是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还是按照信访反映问题。二上诉人申请事项并非信访反映问题,而是关于发放王宗信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等行政给付的申请,是保护合法权益的申请。二上诉人是依据《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申请的复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二上诉人针对市国税局的行政复议行为提起的诉讼,具有需要依法救济的诉讼利益。市国税局针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所作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认为二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但二上诉人申请事项并非纯信访事项,而是行政给付申请。一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因二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4.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人民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等规定的程序。市国税局及和平国税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侵犯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裁定予以撤销并指令重新审理;2.依法确认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超过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判令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判令市国税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和平国税局根据二上诉人提交的《关于领取王宗信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申请书》、《行政给付再次申请书》、《关于报送总局国税告[2017]162号(告知书)敦促执行相关文件行政给付王宗信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再再次申请书》、《关于王宗信因公致残认定的申请书,关于行政给付王宗信服刑期间罹患××有关档案记载资料为相关工作提供便利的申请书》所反映的关于王宗信一次性抚恤金的问题、关于王宗信因公致残认定的问题、关于行政给付王宗信服刑期间罹患××有关档案记载资料为相关工作提供便利的申请的问题、关于延付房屋补贴款、垫付医药费、丧葬费的利息问题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告知了二上诉人不服该处理意见的救济渠道。二上诉人针对上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所涉及的四个问题向市国税局申请复议并请求撤销上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二上诉人系对信访事项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市国税局据此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

代理审判员  张 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淑萍

书记员安志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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