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裕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23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裕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泰达******。
法定代表人:蔡勤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17,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主要负责人:何松,行长。
原审被告:河北裕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跨世,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跨世特工业区'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善恒。
原审被告: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时村营乡陈庄,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北(磁县煤化工产业园区)'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蔡勤有。
原审被告:李向民,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原审被告:张红梅,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上诉人天津裕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裕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保税区分行),原审被告河北裕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裕泰公司)、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裕泰公司)、李向民、张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6)津02民初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裕行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借款合同属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该合同虽约定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上诉人注意该格式条款,故该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本案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及诉讼便利原则,应由多数被告住所地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由于其他几名被告系为上诉人提供担保而被诉,上诉人同意自愿接受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行保税区分行系依据该行与天津裕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起诉要求天津裕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64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河北裕泰公司、邯郸裕泰公司、李向民、张红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依法应当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首页载明“特别提示:”,盖有双方公章的尾页亦载明“双方确认:”,主要内容表明借贷双方已对合同所有条款进行充分协商,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特别注意有关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并已应借款人要求对相关条款作出解释和说明。故该合同所有条款均应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于由贷款人所在地即工行保税区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因工行保税区分行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属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了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本案应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天津裕行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涛
代理审判员 杨德润
代理审判员 黎志飞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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