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天津市静海区国家税务局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31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兴云里**楼。
负责人:赵英,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艳,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静海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开发区桃园路**
法定代表人:张海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英,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革,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国家税务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8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主债务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当分配双方各担份额。
天津市静海区国家税务局辩称,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判决追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天津市静海区国家税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支付案外人潘道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33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还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劳务派遣关系。2007年8月,经被告派遣,案外人潘道华到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2月5日,潘道华被原告退回被告。同日,被告解除与潘道华劳动合同。潘道华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裁决被告向潘道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32915元。被告对该裁决不服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6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潘道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915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潘道华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在原告账户扣划了上述赔偿金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331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系各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根据一审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346号民事判决,被告北方人力资源广开分公司系潘道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主债务人,原告天津市静海区国家税务局系连带责任人。作为连带责任人的原告代主债务人的被告偿还了债务,便依法享有了该债务对被告的追偿权并有权请求行使该追偿权。该追偿权除包括被告承担的主债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915元,还包括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及执行费。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静海区国家税务局已向案外人潘道华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915元及代为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39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计317元,由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和案外人潘道华之间是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是派遣单位,天津市静海区国家税务局是用工单位。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天津市静海区国家税务局将劳动者违法退回派遣单位,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违法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两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连带赔偿责任。另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前述法律文书判令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赔偿案外人潘道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天津市静海区国家税务局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一审判决判令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就天津市静海区国家税务局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主张本案中应当分配双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内部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莉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二○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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