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松与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天津市红桥区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5-09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4民初10893号
原告:王小松,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兴云里**楼。
负责人:赵英,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雅楠,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
法定代表人:刘怀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立,男,该单位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天津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松与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人力广开分公司)、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红桥国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松,被告北方人力广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尹雅楠,被告红桥国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立、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岗位工资差额8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发2016年4月工资587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奖金、午餐费、洗理费、交通费、书报费等181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310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2144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5200元;7、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附带民事赔偿金18000元;8、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同工同酬工资差额364000元;9、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9000元;10、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十三薪3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入职被告红桥国税,从事司机工作。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方人力广开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仍被派遣至被告红桥国税,2014年7月,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为制水工。2016年4月7日,被告红桥国税口头通知原告终止用工关系,2016年4月30日,被告北方人力广开分公司以“天津市车改政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二被告均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职期间,原告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2016年5月16日,原告因2010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010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2010年3月至2016年4月带薪年休假工资、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0年3月至2016年4月的十三薪等问题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7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45264.31(3481.87×6.5×200%)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的防暑降温费562.4(140.6×4)元。三、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4802.58(3481.87÷21.75×15×2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方人力广开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被告系用人单位,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等福利待遇应由用工单位负担。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桥国税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情况。2014年7月,被告处人事调整,为照顾原告将原告调整至水房工作。被告系根据天津市国税局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车改,与原告终止用工关系系根据上级要求和政策进行的,在终止用工关系前被告曾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司机进行沟通并支付了一定补助,因此,被告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认可仲裁裁决。原告所诉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福利待遇。原告所诉的部分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被告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方人力广开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多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用工单位为被告红桥国税,每月发放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被告红桥国税及被告北方人力广开分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工资台账一份。其中被告红桥国税自述提供的工资台账中包括被告北方人力广开分公司应负担的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及给付被告北方人力广开分公司的服务费,被告北方人力广开分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中扣除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缴纳部分,实发工资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数额一致。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工资台账不予认可,并据此主张存在工资差额。被告北方人力广开分公司当庭确认尚未发放原告2016年4月工资。依据被告北方人力广开分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显示,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3、被告北方人力广开分公司提供《派遣服务协议》一份,其上第七条约定,在国家政策允许范畴内,被告北方人力广开分公司将协助被告红桥国税处理补缴保险、完善劳动人事手续等事宜,社会保险费用中应由企业缴纳的部分由被告红桥国税负责。4、原告提供的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基本养老保险本市实际缴费年限22年零10个月。5、原告当庭确认其主张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是与被告红桥国税处司机(事业编制)的月工资相比产生的差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红桥国税依据《天津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及《红桥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与原告终止用工关系并通知被告北方人力广开分公司,被告北方人力广开分公司在未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即以“天津市车改政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二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故被告北方人力广开分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王小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264.31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原告每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但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1日前的带薪年休假,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二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故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规定,被告红桥国税应支付原告王小松带薪年休假工资4802.5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问题。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前的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不认可二被告提供的工资台账,但未能提供证据否认工资台账真实性,且被告北方人力广开分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数额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二被告提供的工资台账显示,二被告已依法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问题。原告当庭确认其所主张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系与被告红桥国税事业编制司机相比的工资差额,但事业编制人员与被告红桥国税非劳动关系,其薪资构成亦与劳动关系不同,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问题。因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通知金给付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十三薪问题。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岗位工资差额、2016年4月工资、加班费、奖金、误餐费、洗理费、交通费、书报费、附带民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被告北方人力广开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小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264.31元。被告红桥国税应支付原告王小松带薪年休假工资4802.5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代通知金、十三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岗位工资差额、2016年4月工资、加班费、奖金、误餐费、洗理费、交通费、书报费、附带民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给付原告王小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264.3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国家税务局给付原告王小松带薪年休假工资4802.58元;
三、驳回原告王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馨蕊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祎頔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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