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烁宇物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0-27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民终3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片区商务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而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岸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烁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苏海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玉,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上诉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烁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宇公司)因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津72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岸涛、杨雪珍,上诉人烁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刘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烁宇公司赔偿海通公司运费损失789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烁宇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因烁宇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海通公司遭受运费损失789000元,烁宇公司应予赔偿,一审判决仅判令烁宇公司赔偿损失271225元(抵消20万元定金后),显然与海通公司的实际损失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在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烁宇公司未履行安排装货义务,导致海通公司无法预计该合同所涉航次的完毕时间,因此无法与他人签订下一航次合同。至2016年9月5日1630时,烁宇公司未依约付款,海通公司依法解除合同,此时市场运价已处于跌落态势,海通公司只能以低价与海南和宇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宇公司)签订合同,但仍遭受了运费损失789000元。海通公司已提交了证据证明所遭受的运费损失及当时市场运价,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海通公司有权要求烁宇公司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烁宇公司赔偿的数额显然低于海通公司的实际损失,适用法律错误。
烁宇公司辩称:海通公司没有提供合法真实的证据证明其运费损失,其提交的与和宇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运价与市场行情明显不符,不应作为索赔损失的依据。另外,下一航次运价高低与本航次合同的履行无关,即便真的存在运价下滑也属于双方签订合同时不能预知的风险,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故请求驳回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烁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海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了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海通公司的诉请分为船期损失、确定定金没收和运价损失,其并未主张违约金,但一审判决判令烁宇公司向海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中货物落空给海通公司造成的损失只有船期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前提,海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一审法院依据滞期费率计算了10.37天的船期损失,同时又认定运费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属于重复认定损失。(三)一审判决对船期损失的时间及责任承担认定错误。其一,一审法院依据滞期费率计算船期损失缺乏依据,即使按照滞期费率计算,亦应扣除合同约定的7天装卸时间和48小时办理报港手续的时间。其二,烁宇公司于2016年9月3日通知海通公司《航次租船合同》不能继续执行,请其及时安排其他航线,但海通公司未履行减损义务,因此其应自行承担9月3日之后的损失。
海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海通公司诉请的违约损失中包含了违约金。(二)船期损失系海通公司依约到港后,烁宇公司要求海通公司为其留船等待而产生的费用。违约损失系因烁宇公司未依约安排货物的违约行为导致海通公司遭受的损失。因此船期损失与违约造成的损失没有概念上的重合,一审法院未重复计算损失。(三)根据航海日志的记载,涉案船舶于2016年8月26日0735时到达装港,应从此时起算海通公司留船等待的船期,至2016年9月5日1630时,海通公司决定撤船并解除合同,共计留船等待的船期为10.37天,烁宇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船期损失。故请求驳回烁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没收”烁宇公司交付的定金20万元;2、烁宇公司赔偿海通公司运费损失789000元;3、烁宇公司向海通公司支付船期损失4564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烁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通公司与烁宇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海通公司以“海洋之愿”轮1615航次为烁宇公司运输煤炭,装港为黄骅港,卸港为太仓港,数量为约52000吨,保底量51500吨,单价为31.5元/吨(过驳)或32元/吨(华能港务码头),受载期为2016年8月26日正负1天,滞期费率为85000元/天,不足整天按比例计算。若“货物落空”,海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撤船且不退还预付的定金和预付的滞期费,烁宇公司应另赔偿海通公司总运费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订立后,烁宇公司向海通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根据航海日志,2016年8月26日0735时,海通公司船舶到达黄骅港锚泊,但烁宇公司未备妥货物,船舶在锚地等待。2016年8月26日,烁宇公司向海通公司支付滞期费保证金85000元,后继续支付至425000元。同年9月3日,烁宇公司致函海通公司,称已付定金20万元和滞期费保证金425000元,无力继续支付保证金,不再继续执行合同,所付费用“不予(需)退还”。同年9月5日,海通公司、烁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记载,装港改至河北省京唐港,运价在原合同基础上降价1元/吨,其他条款不变,“甲方(烁宇公司)于9月5日15点前继续支付滞期保证金三天255000元整,乙方(海通公司)收到该款项即刻通知该轮起锚开往京唐港”,之前通知函失效,补充协议为唯一继续执行条款。由于烁宇公司未支付补充协议载明费用,海通公司于2016年9月5日1630时通知烁宇公司解除合同,烁宇公司认可合同解除。
另查明,海通公司原名“福州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变更为现名。海通公司提供的“交闽X×××**”号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记载,企业名称为“福州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长江中下游及珠江三角洲普通货船运输”,起止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6年11月,海通公司取得“闽水SJ00042”号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与前证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一、关于海通公司、烁宇公司间租船合同效力问题
烁宇公司认为,海通公司没有运输许可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海通公司持有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公司名称、住址等工商登记的变更,不影响运输经营行政许可效力,也无证据显示海通公司违反经营许可人名称变更或许可证更换规定,双方于2016年8月缔约,“交闽X×××**”号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记载起止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9年6月30日,缔约在经营许可效力期内,海通公司具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航次租船合同》有效。2016年9月5日,海通公司、烁宇公司订立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对《航次租船合同》的变更。
二、关于海通公司诉请金额及依据
海通公司诉请分为三个部分,分别为“船期损失”、确认“定金没收”和运价损失。
(一)关于海通公司的“船期损失”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航次租船合同下,出租人船舶到达装港后,如承租人未能备好货物,出租人应按约定处理船舶,或等候,或撤船。出租人、承租人合意的船舶等候,构成租船合同下的权利义务。船舶等候的情况下,如承租人最终备好货物并装船,完成运输,实践中,等候时间一般会计入装卸时间,并通过滞期/速遣约定处理。如承租人最终未能备好货物,致根本违约或合同解除,则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等候期间的费用。该费用数额或其计算方式当事人应予约定,如未约定,由于该费用与滞期费具有对应性,亦可参照滞期费计算。
本案中,海通公司船舶到装港后,烁宇公司向海通公司支付滞期费保证金,海通公司亦留船等货,应认为,船舶等候系双方合意。海通公司的“船期损失”请求,实质是相应船期的费用。烁宇公司在船舶等候期间,每日向海通公司支付85000元作为滞期费保证金,直至425000元,烁宇公司给海通公司的通知函亦有上述费用不予退还的表述,同时,补充协议记载“继续支付滞期保证金三天255000元整”,应认为海通公司要求、烁宇公司认可船舶等候期间的日费率同滞期费率为85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船舶等候期间的费用为85000元/天。海通公司提出本项请求时,不足整天的按比例计算,一审法院认可该计算方法。
海通公司主张,船舶在约定受载期内的2016年8月26日0735时到达约定装港黄骅港锚地开锚,应视为等货起算时间,烁宇公司主张,海通公司在27日0735时才向烁宇公司发出到达通知,应以该时间起算等候时间。一审法院认为,烁宇公司在26日即向海通公司支付过85000元费用,烁宇公司所称不实,海通公司关于起算时间的主张应予认可。2016年9月5日,烁宇公司与海通公司订立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了烁宇公司变更装港、降低运价以及在当日1500时前支付费用继续留船履行合同的内容,这些事实表明,至补充协议签署时,船舶等候一直在持续。烁宇公司在海通公司未支付补充协议要求的费用的情况下,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并主张于当日1630时通知烁宇公司解除合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为合同自2016年9月5日1630时解除,该时间即为船舶等候结束时间。据此,海通公司关于船舶等候时间为10.37天的主张能够成立。需要指出的是,烁宇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中的“甲方(烁宇公司)于9月5日15点前继续支付滞期保证金三天255000元整,乙方(海通公司)收到该款项即刻通知该轮起锚开往京唐港”表述,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协议签署当日15时。一审法院认为,相关表述仅能表明烁宇公司继续留船换港履行合同,以及支付255000元留船的意图,不能表明超过上述时间就不再留船,也不表明支付255000元是对留船费用的最终解决方案。
根据上述费率、计算方法和船舶等候时长,减除烁宇公司已付费用425000元,烁宇公司还应向海通公司支付的等候费用为456450元。
(二)关于“定金没收”和运价损失请求
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的相关约定,涉案定金为履约定金,因烁宇公司未能备货运输致船舶落空,即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海通公司收取的定金可不予返还。
涉案合同因烁宇公司未履行主要义务而解除,烁宇公司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海通公司主张,船舶落空后另行安排运输事务,因运价差距致损78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海通公司相关运价损失证据不能采信,789000元损失主张也不能成立。鉴于租船合同明确约定,烁宇公司未依约备货运输,应赔偿海通公司总运费的30%作为违约金,且双方均未能证明实际损失,烁宇公司相应责任确定为运费的30%为宜。《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货物)数量为约52000吨,保底量51500吨,单价为31.5元/吨(过驳)或32元/吨(华能港务码头),补充协议载明,运价降低1元/吨。烁宇公司最终未能履行的是补充协议变更后的合同,并有权根据情况确定最低运量和卸港码头,合同运费应确定为51500吨*30.5元/吨=1570750元,运费的30%为4712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海通公司应选择适用定金和违约金条款,在海通公司坚持同时主张的情况下,定金收取和违约损失请求有重合。鉴于违约损失数额较高,一审法院酌定支持海通公司损失请求,相应定金不再返还,抵消烁宇公司债务,烁宇公司再赔偿海通公司损失271225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烁宇公司赔偿海通公司损失(定金抵消后的剩余债务)271225元。二、烁宇公司支付海通公司船期费用456450元。三、驳回海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烁宇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9元,海通公司负担6379元,烁宇公司负担1143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烁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海通公司具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其与烁宇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海通公司为出租人,烁宇公司为承租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海通公司诉请的船期损失和运费损失应否得到支持,如应予支持,数额如何确定;2、一审判决是否超过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海通公司诉请的船期损失问题。海通公司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安排涉案船舶在受载期内的2016年8月26日0735时到达装港,烁宇公司因未备妥货物而向海通公司支付滞期费保证金,海通公司在装港留船等货,直至最终货物落空,海通公司解除《航次租船合同》,因此,海通公司诉请的船期损失系留船等货期间烁宇公司应支付的相应船期的费用。对于上述费用的支付标准,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烁宇公司在船舶到港当日即向海通公司支付了85000元作为滞期费保证金,后持续支付至425000元,同时补充协议中也约定了烁宇公司应继续支付滞期费保证金三天255000元整,通过海通公司与烁宇公司的上述行为能够认定双方对海通公司留船等货期间的费用支付标准达成了一致,即每天85000元。涉案船舶于2016年8月26日0735时到达装港等待装货,至海通公司因烁宇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费用而于9月5日1630时解除《航次租船合同》,此系海通公司留船等货的期间,一审法院认定船舶等候时间为10.37天并无不当,烁宇公司应向海通公司支付此期间的船期费用。烁宇公司主张涉案船舶等候时间应扣除《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的7天装卸时间和48小时办理报港手续的时间,对此,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在船舶装卸作业超出租船合同约定的时间时,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滞期费,在计算滞期费时应扣除合同约定的装卸货时间,但本案中,因货物落空导致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装卸货行为亦未实际发生,且海通公司诉请的船期损失与滞期费并非同一概念,因此,烁宇公司要求扣除上述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烁宇公司主张其已于2016年9月3日通知了海通公司《航次租船合同》不能继续执行,并请海通公司及时安排其他航线,故9月3日之后的损失应由海通公司自行承担,但双方又于9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约定了变更装港、降低运价、由烁宇公司继续支付滞期费保证金以及烁宇公司之前发送的通知函失效等内容,上述事实表明至补充协议签署时,涉案船舶一直处于留船等货的状态,因此,该期间的费用烁宇公司应予支付,烁宇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通公司诉请的运费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而言,因烁宇公司未备妥货物导致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并最终解除,其应承担由此给海通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明确载明:“若货物落空,承运人有权解除合同,撤船且不退还预付的定金和预付的滞期费,托运人应另赔偿承运人总运费的30%作为违约金。”由此可见,海通公司与烁宇公司在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时已经对货物落空时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基于该约定,如若发生货物落空的情形,烁宇公司能够预见到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即为上述明确列举的情形,因此,海通公司要求烁宇公司赔偿其撤船后下一航次与涉案航次的运费差价损失超出了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范围,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判令烁宇公司承担船期损失与违约金是否存在重复计算问题。首先,本案中船期损失与违约金产生的基础不同,船期损失系基于烁宇公司在未备妥货物的情形下要求海通公司留船等货而发生,违约金系基于烁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致使《航次租船合同》解除而产生。其次,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在货物落空的情形下,海通公司有权不退还烁宇公司预付的滞期费,烁宇公司还应另赔偿海通公司总运费的30%作为违约金,即海通公司有权同时主张留船等货期间的费用和违约金。据此,烁宇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存在重复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过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烁宇公司认为海通公司并未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判令烁宇公司支付违约金超出了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海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船期损失、定金没收和运价损失,均是基于烁宇公司未备妥货物致使《航次租船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支付违约金是赔偿损失的一种表现形式。在运价损失超出烁宇公司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损失范围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判令烁宇公司向海通公司支付运费的30%作为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海通公司、烁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99元,由上诉人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690元,由上诉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烁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8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赵清泉
代理审判员 唐 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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