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孙丙堂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04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民申1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3、513-515。
主要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家喻,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丙堂,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丽霞,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凯德综合楼****。
主要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因与被申请人孙丙堂、王丽霞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5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财险申请再审称,第一、涉案车辆的定损金额是由具有专业汽车销售及维修资质的单位认定,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到案涉车辆修复完毕,孙丙堂、王丽霞始终未曾向太平财险及车辆损失提出对定损金额的质疑,如被申请人对定损金额不予认可,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车辆不具备鉴定条件,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推定全损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实现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一种方式,并非法律适用,虽然残车修理成本高于折旧计算的实际价值,但车主可能还想把车修好并继续使用,如果修理成本仍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在考虑车主需求的前提下自主选择同意车主维修车辆并支付维修费用或是收回推定全损车辆并获得残值的两种赔偿方式。二审法院对太平财险的合法赔付方式理解有误,对太平财险存在过错并应自行承担损失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孙丙堂、王丽霞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太平财险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孙丙堂、王丽霞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与太平财险协商由天津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拆解、估损,因上述委托拆解、估损未经孙丙堂、王丽霞同意,孙丙堂、王丽霞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太平财险作为提出代为求偿的一方,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被保险车辆已被拆解,并实际维修完毕,现无法客观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二审法院根据太平财险实际支付的保险金数额、被保险车辆残值、在另案中主张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涉诉车辆残值的事实,结合太平财险的过错程度,酌定孙丙堂、王丽霞应支付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太平财险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荆媛媛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杨立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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