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成、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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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成、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31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津行申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成,男,194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

法定代表人姚来英,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志成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赔偿及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赔终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志成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和津地税征(2005)17号文件,被申请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是赔偿义务机关。再审申请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明知卖房人吴宝珍应为纳税人,在2007年7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收取再审申请人的购房款,而不履行法定职责令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征缴吴宝珍的税款,反而滥用职权,迫使再审申请人缴纳营业税51060元、个人所得税9200元后,2007年10月9日才给再审申请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被申请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的不作为造成再审申请人的财产被非法征收。故,请求撤销两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上加盖的是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公章,显示涉案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机关为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被申请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所举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天津市和平区地方税务局是房地产交易中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机关,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系委托代征人。被申请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并非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其作出的《国家赔偿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志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志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力

代理审判员  廖希飞

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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