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韩晓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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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韩晓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17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2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3、513-515。

主要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萍,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洪,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晓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6)津8601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单方定损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违法;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车辆损失项目超出正常范围,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间接损失拆解费6000元、评估费585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可以在维修单位进行拆解维修,被上诉人选择在修理单位外的拆解单位进行拆解没有必要,不具有合理性,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韩晓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晓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赔付保险金130950元;2.诉讼费由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韩晓洪作为投保人与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韩晓洪;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津D×××××宝马轿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项下保险金额为210838元,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约定用加黑加粗字体表述。2016年8月12日12时,案外人吴泽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北辰区津围公路与小淀路交口时,因暴雨造成车辆进水后损坏的保险事故。韩晓洪及时报险,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接险后对现场进行了查勘。事故发生后,韩晓洪委托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9月5日,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韩晓洪车损为117000元(其中事故面维修工时费12000元);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润金鑫汽车修理厂进行拆解,实际支付了拆解费6000元;后保险车辆在天津金永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117000元。为处理此事故,韩晓洪还支出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5850元。庭审中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提交了有韩晓洪签字的投保单,韩晓洪辩称系非投保人本人签字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辩称不需要进行笔迹鉴定,并改以即使投保单不是本人签字,但韩晓洪交纳保费的行为应视为对投保人签章的确认作为抗辩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韩晓洪与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韩晓洪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是否应当赔付韩晓洪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数额大小。对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韩晓洪委托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定损失价格为117000元,韩晓洪亦在修理单位修理车辆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用117000元,韩晓洪主张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按照实际支付的维修金额在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内赔付1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对韩晓洪提交的委托鉴定损失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第三方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故对于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保险条款中“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虽已加黑加粗,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虽提供了投保单,但并不能确认为韩晓洪本人签字,即说明其无法证明就该条款已送达给韩晓洪并进行了明确说明,韩晓洪交纳保费的行为不能视为对投保人签章的确认,故该条款对韩晓洪不产生效力,对于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经庭审查明,施救费21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且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金额过高,故法院予以支持。拆解费、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经庭审查明,拆解费6000元、评估费5850元符合相关规定,且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金额过高,故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韩晓洪提出的维修费117000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6000元、评估费58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韩晓洪维修费117000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6000元、评估费5850元,共计1309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有评估报告和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该损失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赔偿发动机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拆解费、评估费系被上诉人因保险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太平财险天津保税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9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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