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一、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5-09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津02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三大街宏达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吕宝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江,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鑫岩,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一因被上诉人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不履行税务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津0116行初2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第四次举报天津信业科技有限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函》,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邮寄了上述函,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且原告自认其举报案外人天津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纳税违法行为,目的是获得该公司与另一案外人天津远博网络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关系及包庇天津远博网络有限公司贪腐势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了宪法赋予原告的检举举报的权利,因在本案中原告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告进行投诉举报,故其与被告的查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一的起诉。
上诉人张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理由:1、上诉人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以邮寄、直送、局长信箱等形式多次向被上诉人举报天津信业科技有限公司不申报纳税、不如实申报纳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本案所涉《关于第四次举报天津信业科技有限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函》上诉人是直接送达被上诉人李伟副局长,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事实有误;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了其税务案件检举举报的权利,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举报的目的是为了取得相关单位贪腐证据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辩称,经查询收件和接待的记录,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第四次举报的函。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2月5日将《关于第四次举报天津信业科技有限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函》直接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查处职责侵犯了宪法赋予公民的检举举报权利,因上诉人并非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被上诉人进行检举举报,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查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敬梅
代理审判员 陈 艳
代理审判员 曹 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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