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内0221行审48号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国家税务局与内蒙古炎炀物资有限公司土右分公司行政非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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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国家税务局与内蒙古炎炀物资有限公司土右分公司行政非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2-18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行政裁定书  

(2018)内0221行审48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果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霍光毅。

被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炎炀物资有限公司土右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海子乡二十四顷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威。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土右国税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炎炀物资有限公司土右分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对被申请执行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违法事实如下:被申请执行人在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共虚开572份货物名称为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金额56084649.25元,增值税税额9534389.76元。申请执行人结合对被申请执行人销项发函的回函情况,除了开具给五寨县华泰煤业有限公司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认证抵扣外,其余562份发票对方回函反映被申请执行人虚开的发票均已认证抵扣,认证抵扣的增值税税额是9372148.77元。后申请执行人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补缴了2013年因给其他企业非法提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少缴的增值税。

因被申请执行人上述行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已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9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土国税稽罚告[2017]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依法告知了拟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行政处罚,以及被申请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后被申请执行人既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2017年1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土右国税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土国税稽罚[2017]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限期(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9372148.77元,逾期未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作出当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此后,被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土右国税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上述非法为其他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少缴税款9372148.77元的违法行为是本案事实。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基于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11月1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炎炀物资有限公司土右分公司作出的土国税稽罚[2017]0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审  判  长    满  雪  堃

人民陪审员    云  丽  君

人民陪审员    王  吉  世

二O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政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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