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莱茵特鹅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19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赤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莱茵特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
法定代表人张瑞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强,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喀喇沁旗邮政局工作人员,现住喀喇沁旗。
委托代理人李建成,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离岗干部,现住喀喇沁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
法定代表人李占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瑞东,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一科科长,现住喀喇沁旗。
委托代理人杨明德,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莱茵特鹅业有限公司因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3)喀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赤峰莱茵特鹅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强、李建成,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庄瑞东、杨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赤峰莱茵特鹅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17日成立以来一直进行零申报,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并且该公司对部分房屋和土地进行出租,也未按规定缴纳相应的营业税、印花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城市建设税,对此行为被告采取了多种行政措施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缴纳了营业税、印花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城市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水利建设基金合计239955.90元。对于原告未缴纳税费的行为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喀地税罚告(2013)1号,于2013年3月26日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喀地税罚(2013)1号。因落款日期错误,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喀地税通(2013)3号,其内容为:赤峰莱茵特鹅业有限公司:一、事由: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3月22日对你公司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喀地税罚告(2013)1号,落款日期错误。二、撤销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2013年3月22日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喀地税罚告(2013)1号和2013年3月26日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喀地税罚(2013)1号。三、对你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重新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被告又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下达了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喀地税罚告(2013)2号,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喀地税罚(2013)2号,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28日向赤峰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赤峰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8月10日以赤地税复决字(2013)1号赤峰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喀地税罚(2013)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在原告未按法律规定申报和缴纳税费的情形下,催告其缴纳税费和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在处罚时原告虽然按规定缴纳了税款,被告对其仍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赤峰莱茵特鹅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喀地税罚(2013)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赤峰莱茵特鹅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是:
一、程序违法。在整个税务检查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出示过税务检查通知书和税务检查证,违背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有关出示通知书和检查证以及保守秘密的规定。被上诉人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涉嫌滥用职权。
二、被上诉人超过税额幅度违法征收。税务检查总计征收土地使用税129129.42元,当然一倍的罚款也是这个数。计算中,被上诉人用的是每平方米年税额5元。《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人民币0.4元至2元”。被上诉人称其是按市地税局文件征收的没有依据,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经济繁荣等情况,将土地划分若干等级,规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而市地税局未履行法定报批程序。
三、处罚决定书未给上诉人送达。被送达人上诉人是法人,被上诉人送给上诉人家属是违法行为。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喀地税通(2013)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与本案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不能彼此替代。
四、被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前后制定两个税务处理决定,两个行政处罚决定,违背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答辩服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赤峰莱茵特鹅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成立以来一直进行零纳税申报。2010年开始,上诉人将其土地及办公楼、库房等陆续分别出租给他人使用。2011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发出公告,要求上诉人十五日内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上诉人未如期缴纳。2012年4月24日,被上诉人作出喀地税处(2012)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上诉人自收到决定书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未果。2012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又作出喀地税处(2012)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未果。
2013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达了喀地税处罚告(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2013年3月26日下达了喀地税罚(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处罚事项告知书落款日期错误,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7日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时撤销上述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下达喀地税罚告(2013)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通知书和告知书均由张瑞强签收。2013年4月1日,被上诉人重新下达了喀地税罚(2013)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处以未缴纳税费一倍罚款,金额为237855.90元。该处罚决定内容与喀地税罚(2013)1号处罚决定内容一致,并于2013年4月3日送达给莱茵特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刚的母亲,其母拒绝签字。上诉人对该决定不服向赤峰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结果为维持该处罚决定,故而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4月1日缴纳了各种税费及附加费等合计239955.90元,滞纳金尚未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喀地税罚(2013)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正确。程序上,上诉人虽未亲自签收过(2013)2号处罚决定,但在该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已经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了拟处罚的事项以及陈述申辩权等权利并由上诉人签收,同时,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故未签收处罚决定本身并未影响到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实体上,上诉人所称土地使用税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人民币0.4元至2元/平方米”收取,但经查,该办法系1996年施行,已被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新实施办法所修订。新办法规定土地使用税年税额“旗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人民币0.6元至12元”,同时赤峰市地方税务局赤地税发(2007)185号文件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字(2007)256号批复批准,将“旗县区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定在5元/平方米,该数额亦在新办法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故被上诉人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上诉请求,因没有证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海 梅
审判员 刘淑波
审判员 甄天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 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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