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树恩与亓永宏、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3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内04行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恩,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亓永宏,男,1962年8月3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英,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西城区153号。
法定代表人李占升,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凤午,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义,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刘树恩与原审被告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原审被告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原审第三人亓永宏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刘树恩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428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树恩,被上诉人亓永宏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英,原审被告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凤午、原审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诉争的土地已于1985年4月2日经原喀喇沁旗土地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喀地管字(85)3号批复征用。1989年9月20日原喀喇沁旗土地管理局作出喀地政字(1989)第106号批复,证实该诉争土地权属为国有。现原告刘树恩没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其使用,故被告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刘树恩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树恩的起诉。
宣判后,刘树恩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刘树恩在1979年取得宅基地一处,在1980年建房居住至今,基建公司在1983年征用河北村四组土地7亩,在1986年卖给10户职工用4.65亩做住宅用地,还剩下2.35亩,被上诉人亓永宏在2000年用非法手段把这2.35亩拍下,合计面积1567.45平米,可是说拍了1828平米,把刘树恩合法土地和便道拍了进去,所以诉争的土地权属含刘树恩土地,刘树恩土地有土地证和各级领导审批,亓永宏多拍刘树恩土地在基建公司7亩地以外,基建公司东西延长米71.5米,刘树恩的土地在71.5米以外(有征地协议为证)。两个局的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了刘树恩的合法权益,亓永宏用非法的拍卖手续告人民政府撤销刘树恩土地证案,经过两年,开了四次庭,使刘树恩的经济和精神受到巨大伤害,使老百姓的生活雪上加霜。二、一审没有开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拍卖手续,被上诉人说是喀喇沁旗地税局委托天正拍卖行,但地税局没有登记记载,当时的法人也说没有这回事,这就证明亓永宏拍卖手续有造假诈骗的嫌疑。一审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所以一审法院在没有开庭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是有意保护被上诉人非法取得土地和诈骗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二)项规定纠正一审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8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改判被上诉人拍卖手续无效。
上诉人刘树恩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征地协议书、图纸。证明基建公司征用河北村7亩地,在白灰厂南面,东西71.5米,南北70米,也证明刘树恩、刘树军、付国祥和亓永宏现在占有土地和王庆林不是征用7亩土地,是7亩土地北边,都是集体土地,证明人民政府为刘树恩颁发集体土地是正确的,也证明基建公司没有按征地协议把集体土地卖给职工,所以出现了两块土地,那张草图四至与征地协议不符,草图东边为常建忠,西边为扬春海。征地协议东边为大道边,而不是常建忠这张草图只写明王庆林东西延长15.45米,付国祥东西15.15延长米,为什么他们中间没有注明东西多少米,如果按亓永宏现在实际占有58.40米,那就证明基建公司多占河北村17.5米。证据2、喀地管字(85)3号用地批复、喀地政字(1989)106号用地批复、行政答辩状二份、土地权属证明等三页。证明刘树恩自1993年5月27日起提交为涉案土地办证的相关材料,且该土地来源为1979年经村委会划拨取得,证明刘树恩土地是经过各级土地主管部门按土地法规审批下来的,从1993年到2002年多次审核,经过九年才颁发了集体土地证,所发集体土地证是正确的。证据3、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收据。证明被上诉人亓永宏拍卖手续并无土地四至信息记载,拍卖手续没有拍卖师签字,土地没有地址和四至东西多少米,南北多少米,没有国土资源局的确权书,没有法律公证,收据没有收款人、出纳负责人、会计人员签字,不符合土地拍卖手续,无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亓永宏答辩称,一、上诉人原审法院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上诉人的喀集建(2002)字第8269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撤销,原告的宅基地没有确权,则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刘树恩不具有原告资格。二、答辩人依法取得原喀喇沁旗建筑公司库房及土地使用权。2000年8月l5日经赤峰市天正拍卖行公开拍卖,经过公平竞价,答辩人以8万元的价格竞得本案诉争的原喀喇沁旗建筑公司库房(8l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面积1828平方米),答辩人于2000年8月15日交清标的款,答辩人付清标的款后,原喀喇沁旗建筑公司的库房及土地使用权交付给答辩人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赤峰天正拍卖行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天正拍卖行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原告诉称的:喀旗地税局委托赤峰天正拍卖行拍卖土地,没有按合法程序进行土地拍卖,将价值60万元的土地拍卖8万元,答辩人以非法的拍卖取得诉争的土地是错误的,也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2002年喀喇沁国土局为上诉人颁发的喀集建(2002)字第8269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于登记错误,已撤销。2016年春天,答辩人发现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为上诉人颁发的喀集建(2002)字第8269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明的土地面积与答辩人竞买的土地不仅发生严重重叠,其重叠面积高达228.84平方米,同时极其严重的是:上诉人的宅基地应为国有土地,而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为集体土地,即喀喇沁旗国土局为上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出现明显瑕疵,为此答辩人起诉至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最终经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判决撤销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答辩人建议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亓永宏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四份法律文书):(2016)内0428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2017)内04行终50号行政裁定书;(2017)内0428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2017)内04行终19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刘树恩的土地目前处于无证状态。
原审被告税务局述称,同意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意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一审起诉地税局行为和国土局行为不符合在同一个案件中共同被告的条件。上诉人关于拍卖手续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有变化,不符合程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撤销了上诉人土地证,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原审被告税务局未提交证据。
原审被告国土局述称,根据上诉状中所述,上诉人14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就取得宅基地、15岁就建房是不可能的,与实际不符。上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法院判决撤销,亓永宏的地没有登记,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审被告国土局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亓永宏对上诉人刘树恩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及图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土地局文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土地权属证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1979年日期有异议,其土地证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此份证据已经无效。成交确认书及收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一审答辩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被告税务局对上诉人刘树恩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争议焦点没有关系,原审驳回起诉,本案应该针对程序审查。这组证据不能对抗生效的196号判决,综上此组证据与程序审查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国土局对上诉人刘树恩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及图纸,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土地局文件、刘树恩土地权属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成交确认书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答辩状不能作为证据。
各方对被上诉人亓永宏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经审查,对于上诉人刘树恩的证据,答辩状是原审被告提交,不属于证据。对于其他证据,地税局对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其他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刘树恩其他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亓永宏的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l5日,经赤峰天正拍卖行公开拍卖,被上诉人亓永宏以8万元的价格竞得原喀喇沁旗建筑公司土地院落一处。因与毗邻刘树恩产生土地使用权争议,亓永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政府2002年4月19日为刘树恩颁发的喀集建(2002)字第826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审理,2017年8月10日,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428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喀集建(2002)字第826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刘树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内04行终19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8日,刘树恩以喀旗地税局、喀旗国土局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喀旗地税局委托天正拍卖行将价值60万元的1828平米土地拍卖8万元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确认喀旗国土局不去给认界,和亓永宏合谋,以承认发错了土地证为由,要求撤销刘树恩的土地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应当提交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材料。经查,上诉人刘树恩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原审被告喀旗地税局委托天正拍卖行将价值60万元的1828平米土地拍卖8万元的被诉行为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国土局不去给认界,和亓永宏合谋,以承认发错了土地证为由,要求撤销刘树恩的土地证的被诉行为存在。另,因本案并无喀旗地税局与喀旗国土局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上诉人刘树恩将地税局与国土局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即使刘树恩起诉的地税局行为和国土局行为存在,本案也不符合对不同的行政行为不服应"一案一诉"的行政诉讼原则。综上,上诉人刘树恩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树恩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预交,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海波
审判员 甄天麟
审判员 刘淑波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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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树恩与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18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内0428行初11号
原告刘树恩,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西城区153号。
法定代表人李占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海明,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义,局长。
第三人亓永宏,男,1962年8月3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英,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树恩诉被告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树恩诉称,喀旗地税局委托赤峰天正拍卖行拍卖土地,没有按合法程序进行土地拍卖,将价值60万元的1828平米土地拍卖8万元,没有向职工公开、公示,地税凭什么把基建公司的土地在职工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拍卖,也没到国土资源局取得土地确权书,也没有向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因此地税局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亓永宏利用一个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手续,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政府撤销刘树恩合法土地证,刘树恩质疑亓永宏拍卖手续造假。要求喀旗地税局和第三人亓永宏把整套合法土地拍卖手续提供给法院。国土资源局经刘树恩申请,测得亓永宏私占土地面积为1960平方米,让刘树恩摁了手印,却不把测绘图给刘树恩作为法律依据,而后刘树恩经过两年时间,多次申请认界,国土资源局以各种借口不去给认界,还和亓永宏合谋,以承认发错了土地证为由,要求撤销刘树恩土地证,土地证是你国土资源局发的,现在又要撤证,国土资源局这种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确定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亓永宏的拍卖手续无效,将私占的土地返还给职工和村民。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诉争的土地已于1985年4月2日经原喀喇沁旗土地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喀地管字(85)3号批复征用。1989年9月20日原喀喇沁旗土地管理局作出喀地政字(1989)第106号批复,证实该诉争土地权属为国有。现原告刘树恩没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其使用,故被告喀喇沁旗地方税务局、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刘树恩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树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原告刘树恩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
人民陪审员 王靖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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