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国家税务总局锡林浩特市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案 号 (2021)内25行终3号
发布日期 2021-05-17 浏览次数 138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内25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金某,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锡林浩特市税务局。
负责人苏某。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太平,国家税务总局锡林浩特市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锡林浩特市税务局不履行征缴税款职责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20)内2502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锡林浩特市税务局的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太平及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与锡林郭勒盟亿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锡林浩特市杭盖办事处长安社区5组59号房产进行产权调换,调换幸福社区B区B4号楼3单元号房产和锡林浩特市××区。2020年6月,锡林郭勒盟亿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原告房产税务登记时,被告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全为由,拒绝给其办理房产税务登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供办理房产税务登记所需的相关手续亦未陈述有正当理由,属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的情形。被告以原告徐某不具备办理相关税务条件的辩解理由,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诉,原告徐某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查明事实、举证责任认定、适用法律均错误,导致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徐某的合法权益。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审理标的错误。徐某一审诉求为“判令被告将锡林浩特市杭盖办事处长安社区5组59号房屋调换后的锡林浩特市××区房产登记到原告个人名下所需的税务手续”,而不是“要求办理房产登记相关税务手续”。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申请办理单独产权所需的税务手续,但是被上诉人不予办理。而一审法院却将案件事实变更成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交材料,却要求办理产权证所需的税务手续”,从根本上改变了案件事实、案件争议和案件性质。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扭曲事实,脱离案件本身,其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税务机关系独立办理税务手续。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公布的税务部门职责以及被上诉人网站公布的职责均表明,税务机关独立办理税务手续。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办理印花税、契税所需的材料要求。本案中被上诉人以需要先以房管局的确认作前置条件办理税务手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办公流程,而非以“先以房管局的确认作前置条件办理税务手续”作为借口,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锡林郭勒盟亿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通知的真实性,那么即承认收到了上诉人的申请,也认可是以“先以房管局的确认作前置条件办理税务手续”为由不予办理税务手续。因此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并且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归纳争议,错误认定事实,无视证据和被上诉人自认,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20)内2502行初50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锡林浩特市税务局辩称,一、上诉人徐某不具备办理相关税务手续的条件。上诉人徐某主张办证的涉案房屋是与拆迁人锡林郭勒盟亿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产权调换方式置换的房屋,拆迁人目前为止未向锡林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申请也未报送办理产权证的符合法定要件的相关材料并且未录入上诉人的相关信息。房地产管理局和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国家规定的办理房屋登记的部门,被上诉人办理房屋税务手续是按照房管部门或不动产机构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的,但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上述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登记证明文件,所以被上诉人无法为上诉人办理房屋税务手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房产登记所需税务手续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办理在其个人名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徐某于2010年6月18日就已办理结婚登记,而上诉人与拆迁人锡林郭勒盟亿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5日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该房屋应属于婚后财产。上诉人办理税务手续应提供夫妻双方相关证件材料,上诉人若将该房产办理在其个人名下,需向房管部门或登记机构提供产权属于其个人单独所有的相关证据,否则需夫妻双方同时到登记机构作出同意将涉案房屋办理单独所有登记的声明和笔录。由于上诉人拒不提供夫妻双方相关证件材料,导致无法办理税务手续,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锡林浩特市税务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年2月18日上诉人徐某前往锡林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锡林浩特市税务局提出申请的录音录像光盘,用以证明:上诉人2021年2月18日去房产局和税务局进行过申请,锡林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答复案件正在行政诉讼中,按照法定程序等待行政诉讼的结果,国家税务总局锡林浩特市税务局答复如果房产局出具了相关手续,可以办理税务手续。2.户口本(原件),用以证明:上诉人徐某与儿子姚勇2005年一同居住在涉案房屋。3.证人证言4份(原件),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徐某的个人财产。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锡林浩特市税务局质证认为,证据1音频听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户口本上的姚勇与本案上诉人徐某是否属于母子关系,该户口本无法证明。因案涉房屋上诉人及拆迁人锡林郭勒盟亿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登记部门提出申请,也未提交符合法定要件的申办材料,上诉人与其儿子在该房屋居住与登记机关没有关联性,即便上诉人和其儿子在该房屋居住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单独拥有房屋产权。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从形式上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件,作为证人应当到庭对所证明的问题向法庭进行叙述说明,并经过当事人当庭质询和法庭审查后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案涉房屋拆迁企业及上诉人并没有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及提交符合法定要件的相关材料,所以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的口述不能证明锡林浩特市宝格达街5组59号平房是属于上诉人徐某单独个人所有的财产。
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1为上诉人徐某在本案二审期间取得而非行政程序中形成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上诉人徐某系用来证明锡林浩特市宝格达街5组59号房屋属其个人单独所有,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申请办理其个人单独所有的案涉房屋系拆迁时通过产权调换取得,由拆迁人锡林郭勒盟亿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税务手续。拆迁人提出申请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锡林浩特市税务局告知拆迁人,办理税务手续需房管部门或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房屋登记证明材料确定所有权人并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拆迁人将这一情况书面通知了徐某。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锡林浩特市税务局已口头告知拆迁人申请材料不符合办税要求应补充提供相关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故上诉人徐某提出的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十二条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故,转移房屋权属承受的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锡林浩特市税务局要求提供房管部门或不动产登记机构关于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材料,是为了保证房屋所有权人和纳税人一致,以便于向真正的纳税人收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拆迁调换后的房屋进行登记所需的税务手续,在锡林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认为上诉人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拆迁调换后的房屋属其个人所有而不予确认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即使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锡林浩特市税务局收缴了徐某的税款,徐某也不能实现将拆迁调换后的房屋登记至其个人名下的目的。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格日勒图雅
审判员 冯 逸 岩
审判员 任 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静 国 靓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锡林浩特市税务局不履行征缴税款职责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20)内2502行初50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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