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雷鸣莲行政复议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7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内03行审复6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君正街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李彦,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红霞,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雷鸣莲,女,195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代理人刘月星,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复议申请人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8)内0302行审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于2018年5月23日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6年7月18日对雷鸣莲作出的乌地税稽处字﹝2016﹞23号税务处理决定。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本案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是税务机关对被申请执行人追征税款和加收滞纳金的决定,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仅告知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没有告知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该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税务机关只有作出处罚决定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是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非税务处理决定书,故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认为,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乌地税稽处字﹝2016﹞23号行政决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规定,裁定:对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乌地税稽处字﹝2016﹞23号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8)内0302行审63号行政裁定;受理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雷明俊欠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款148356.28元及追征滞纳金148356.28元。主要事实及理由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发生纳税争议说的案件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该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乌地税稽处字﹝2016﹞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了被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未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2、我国《税收征管法》没有对自然人欠缴税款的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局的强制执行申请。3、雷鸣莲已向该局补缴了部分税款。尚有税款148356.28元及滞纳金148356.28元未交纳,复议申请人根据《行政强制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法可依。
雷鸣莲答辩称,复议申请人未在执法文书中告知诉讼权利违法;复议申请人作出的是《税务处理决定书》而非处罚决定,不属强制执行的范围,因此本案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八十八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复议申请人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中,没有雷鸣莲本人提交的纳税申报表,没有雷鸣莲本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完税证。仅能证明雷鸣莲未按规定办理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而不能证明雷鸣莲实施了虚假申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未办理纳税申报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行为,而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处罚行为。因此,复议申请人主张雷鸣莲构成逃税行为的证据不足。被执行人构成逃税的行为证据不足;综上,复议申请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税务机关对税收的征收、管理等有强制执行权。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税务机关,对其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乌地税稽处字﹝2016﹞23号税务处理决定有强制执行权。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7月18日对被执行人雷鸣莲作出了乌地税稽处字﹝2016﹞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处罚决定",不属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少东
审判员 范晶春
审判员 任锦曦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 彦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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