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中法行初字第8号苏尼物右旗鄂尔多斯绒毛有限责任公司与锡林郭勒盟国家税务局不履行出口退税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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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尼物右旗鄂尔多斯绒毛有限责任公司与锡林郭勒盟国家税务局不履行出口退税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27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锡中法行初字第8号

原告苏尼特右旗鄂尔多斯绒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

法定代表人焦应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牧人,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纯利,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尼特右旗鄂尔多斯绒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绒毛公司)因认为被告锡林郭勒盟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盟国税局)不履行税务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绒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应林及委托代理人牧人、李志刚,被告盟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薛纯利、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绒毛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盟国税局提出如下申请,盟国税局稽查局对绒毛公司作出的锡国税稽罚字[200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已被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对绒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应林亦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因此原处罚决定中停止绒毛公司两年出口退税权的处罚不产生约束力,应为绒毛公司办理正常的出口退税。在此期间绒毛公司尚有五批出口货物盟国税局未给办理出口退税,合计金额2901683.35元,请求盟国税局依法予以办理出口退税及至办理完退税期间的全部利息。被告盟国税局在原告绒毛公司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

原告绒毛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从事向俄罗斯出口裘皮衣等货物的外贸业务,向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苏右旗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2007年经苏右旗国税局认证相符拟办理退税额1639755.57元,但是2007年8月15日盟国税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锡国税稽罚字[200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对原告处以骗取出口退税额一倍的罚款2813239.15元,并对原告停止两年的出口退税权。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锡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上述处罚决定。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苏右旗检察院)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焦应林亦作出了苏右检公诉刑不诉(2014)5号不起诉决定。在此期间,原告又申报并认证相符退税额1261927.78元,两笔总计2901683.35元,原告已经办理了退税手续,被告盟国税局应为原告办理正常的出口退税。原告于2015年4月向被告提交办理退税的书面申请,但被告未予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办理出口退税2901683.35元,支付直至本案执行完毕的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绒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函、邮寄回执(复印件),欲证明向被告盟国税局提出过退税申请;2、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盟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锡国税稽罚字[2005]10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被撤销;3、苏右旗检察院苏右检公诉刑不诉(2014)5号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焦应林已被决定不起诉;4、盟国税局稽查局锡国税稽罚字[2005]10号税务行政处罚书和锡国税稽处字[2005]10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二者具有高度关联性,文号一致、性质相同,结果均为不予退税,同时欲证明原告已经申报了1639755.57元的出口退税,被告以构成骗取出口退税为由不予退税;5、增值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申请办理1261927.78元的出口退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经主管单位收取材料并认证相符,已经办理完报关核销,被告应予办理出口退税;6、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表(网络打印件),欲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7、增值税发票原始传票(原件),欲证明发票号与认证清单相匹配,相关单据已经报苏右旗国税局。

被告盟国税局辩称,其认定原告绒毛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第五条规定:“出口企业申报办理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伪造或发票内容不规范、印章不符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故原告提出的办理出口退税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盟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苏右旗国税局给盟国税局的《关于对绒毛公司申请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报告》(复印件);2、盟国税局《关于对绒毛公司提出的有关出口退税申请的答复》(原件);3、收条(复印件),以上三份证据欲证明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被告已经作出了答复,且送达给原告指定的代收人;4、盟国税局稽查局锡国税稽处字[2005]10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盟国税局锡国税复不受字(2007)第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对原告提出的163余万元的退税申请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没有受理;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应当在2006年4月之前报送申请,提交票据原件,而被告事实上始终未收到报送材料;6、原告申请办理的126万余元出口退税的票据(复印件),上有原告会计雷月玲写的如下内容“以下复件共计XX份,由我公司提供,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留存公司”,并有雷月玲签名,欲证明原告的票据原件没有报送给退税部门。

经庭审质证,被告盟国税局对原告绒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证据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不影响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效力;证据3不起诉决定书属于存疑不起诉,原告是否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司法机关未作认定,相关职责由税务机关行使;证据4两份决定书是独立的执法文书,适用于不同的范围;证据5认证和申报出口退税属税务机关的两种不同业务由不同岗位办理,不能证明税务机关相关岗位接受了原告的出口退税申请材料,证据7与本案无关。原告绒毛公司对被告盟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内容不真实,证据2作出时间是2015年10月29日,违反了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两个月内进行答复的规定,且内容不真实;证据3收条认可;证据4中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复议申请和不予受理决定的真实性认可,但不予受理决定不合法;证据5法律法规依据认可,但原告已经向苏右旗国税局报送了合法的单据,苏右旗国税局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2006年8月4日原告已经被税务机关检查,是税务机关和原告核对账目后让原告财务人员写的,发生在2006年8月份,这些复印件不是用于退税申报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绒毛提交的证据1、2、3、4、5、7和被告盟国税提交的证据2、3、4、5、6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绒毛公司从武邑县前进绒毛裘皮制品厂取得1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300051140,发票号码00146272—00146285、00147516—00147551、00148824—00148848、00152887—00152932),从河北泰丰皮业有限公司取得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300052140,发票号码00098991—00098995、00098971、00098973—00098980),原告将以上两家企业开具的1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1639755.57元。2005年12月份,原告绒毛公司从枣强县飞达皮草有限公司取得6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300054140,发票号码03016987—03016990、03019846—03019875、03034161—03034195),从沧州伊奥诺科裘革有限公司取得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1300054140,发票号码02575949—02575961;发票代码1300053140,发票号码02574694—02574705;发票代码1300052170,发票号码00490164—00490175)。2006年1月,取得发票代码1300053170,发票号码00492982、00492983的增值税发票两张。以上共计108张发票均经苏右旗国税局认证相符,可申报出口退税1261927.78元。2007年3月21日,盟国税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锡国税稽处字[2005]10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从武邑县前进绒毛裘皮制品厂和河北泰丰皮业有限公司取得的1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真实货物交易,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决定对原告申报的1639755.57元出口退税不予办理。原告对上述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被告盟国税局申请复议,盟国税局以原告未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7年8月15日,盟国税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锡国税稽罚字[200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2004年度从河北省枣强县艺彩皮草有限公司取得的2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真实货物交易,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对原告处以出口退税款一倍的罚款2813239.15元,停止原告两年的出口退税权。2012年4月12日,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锡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以盟国税局稽查局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原告涉嫌骗取出口退税且已触犯刑法,将案件移送锡林郭勒盟公安局,锡林郭勒盟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盟国税局稽查局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上述处罚决定。2014年12月24日,苏右旗检察院作出苏右检公诉刑不诉(2014)5号不起诉决定,认为锡林郭勒盟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证据之间的合理怀疑,存在诸多疑点,不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决定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焦应林不起诉。2015年3月23日,原告绒毛公司向被告盟国税局提出申请,认为盟国税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检察机关也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焦应林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因此原处罚决定停止原告两年出口退税权不产生约束力,原告尚有五批出口货物未予办理出口退税,合计金额2901683.35元,请求盟国税局依法予以办理出口退税及至办理完退税期间的全部利息。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另查明,在原告绒毛公司提起诉讼后的2015年10月29日,盟国税局作出《关于对绒毛公司提出的有关出口退税申请的答复》,内容为:一、你公司以2005年从武邑县前进绒毛裘皮制品厂取得的1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从河北泰丰皮业有限公司取得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的出口退税款1639755.57元,盟国税稽查局作出的锡国税稽处字[2005]10号行政处理决定已经决定不予为你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二、除你公司已办结的(2183239.15元)退税申请以及上述该笔(1639755.57元)出口退税申请外,盟国税局、苏右旗国税局未接到你公司其他任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办理出口退税的相关单证等资料;三、如你公司有出口退税业务需要办理,请按照《出口退(免)税管理规范》中的有关规定,携带办理此类业务所需的相关单证等资料去你公司所属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模式的通知》(内国税出函[2005]32号)第二条规定:“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受理所辖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对申报的纸质凭证资料进行人工审核,并负责预审工作;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将出口商电子申报数据提交审核环节后,将有关纸质凭证资料上报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复核。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确认,审批出口退税。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批文件由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下达给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以文件形式将审批结果通知出口商。……”故自2005年10月1日该通知执行之日起,苏右旗国税局负责出口货物退税申报和预审,盟国税局负责出口货物退税的审核确认和审批。原告绒毛公司以其从武邑县前进绒毛裘皮制品厂和河北泰丰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1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1639755.57元,盟国税局稽查局于2007年3月21日作出的锡国税稽处字[2005]10号税务处理决定,决定对该笔出口退税不予办理。原告从枣强县飞达皮草有限公司取得的6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从沧州伊奥诺科裘革有限公司取得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另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可申报出口退税1261927.78元也经过苏右旗国税局认证相符,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右旗国税局受理过其用上述1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出的出口退税申请并将有关出口退税申报材料上报盟国税局,故原告绒毛公司提出的被告盟国税局不履行出口退税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尼特右旗鄂尔多斯绒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尼特右旗鄂尔多斯绒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

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军

审 判 员 冯 逸 岩

代理审判员 呼格吉勒图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冀 雅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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