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敖汉旗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敖汉旗地方税务局长胜镇地方税务所税收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24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内04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电敖汉旗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
法定代表人武祥,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祖元,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大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汉旗地方税务局长胜镇地方税务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
负责人冯昌义,系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革明,男,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副局长,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
委托代理人李超群,男,蒙古族,1991年2月15日出生,敖汉旗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敖汉旗地方税务局长胜镇地方税务所下派),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
上诉人国电敖汉旗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敖汉旗地方税务局长胜镇地方税务所因税收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敖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国电敖汉旗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祖元,被上诉人敖汉旗地方税务局长胜镇地方税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革明、李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建设运营40兆瓦光伏电站,使用了敖汉旗长胜镇集体未利用地,2015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了敖地税长通(2015)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到被告处申报缴纳应缴纳的税款,并告知了原告应享有的复议权及起诉权。同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敖长)地税限字4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期原告缴纳耕地占用税14,653,406.60元,滞纳金1,032,966元。原告在限定的时间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认为被告的通知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向敖汉旗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敖汉旗地方税务局以本案原告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为由作出敖地税复字(2015)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虽然已按规定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了行政复议,但上级税务机关作出了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因此本案未进行实质复议,不符合复议前置程序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国电敖汉旗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国电敖汉旗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向上诉人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和《税务事项通知》,并未作出“纳税决定”。被上诉人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告知:“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敖汉旗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敖汉旗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依该通知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有充分的依据。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尚未作出纳税决定,所以上诉人也无法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己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本案中,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要求申请复议并依据敖汉旗地方税务局敖地税复(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指引的“如申请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敖汉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经实际审理直接驳回起诉,不仅程序违法,而且违宪、违反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敖长)地税限字4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和敖地税长通(2015)2号《税务事项通知》。
被上诉人敖汉旗地方税务局长胜镇地方税务所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07条的规定,税务文书的格式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税务事项通知书》适用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知有关税务事项时使用。除法定的专用通知书外,税务机关在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办理有关涉税事项时均可使用此文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达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及《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已明确载明了应缴的税款和滞纳金数额、缴纳时间及缴纳依据,足以证明向上诉人下达了“纳税决定”。因上诉人没有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也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担保,所以不但失去了行政复议的权利,更失去了行政诉讼权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发了敖地税长通(2015)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到被上诉人处申报缴纳应缴纳的税款,并告知了上诉人应享有的复议权及起诉权。同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发了(敖长)地税限字4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期上诉人缴纳耕地占用税14,653,406.60元,滞纳金1,032,966元。上诉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向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地方税务局以本案上诉人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作出敖地税复字(2015)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只是向上诉人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和《税务事项通知》,并未作出“纳税决定”,但是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和《税务事项通知》己经写明应缴纳的税款数额、缴纳期限、缴纳地点以及所适用的依据。现上诉人同税务机关因纳税事项发生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先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中,上诉人虽然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是敖汉旗地方税务局仅依程序作出了《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没有作出行政复议结论,诉争事项未进入行政复议实体处理程序,故上诉人以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称是按照敖汉旗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的指引提起的诉讼,但是该《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写明的是“如申请人不服本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敖汉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上诉人如不服该《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可以针对该《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海 梅
审判员 姜 静
审判员 王建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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