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占祥与乌审旗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20
乌审旗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内0626行初5号
原告高占祥,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63年11月03日出生,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乌审旗分所)律师。
被告乌审旗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高林峰,局长。
住所地:乌审旗嘎鲁图镇人民路。
原告高占祥诉被告乌审旗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乌法执字第2851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五区地税局对面商业房一至三层作价24301504元(含税价)抵偿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支行。该24301504元已经包含乌地税嘎通〔2017〕98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要求原告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所有税费,原告不应承担该税费,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通知书。请求:1、依法撤销乌审旗地方税务局嘎鲁图镇税务所乌地税嘎通〔2017〕98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应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案件。原告对被告通知其缴纳税款有异议,应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高占祥未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审查期间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高占祥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占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高占祥(原告高占祥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持有关材料来本院申请办理退费手续)。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项 鹏 举
审判员 赵 芳
审判员 那仁乌力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 耀 华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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