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08号毕爱军与西乌珠穆沁旗宏大物流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地方税务局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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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爱军与西乌珠穆沁旗宏大物流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地方税务局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13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毕爱军,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宏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地税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志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连和,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系宏大物流公司副经理。

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法定代表人赵四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城,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系地税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飞冬,系西乌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地税局法律顾问。

原告毕爱军与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宏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乌旗宏大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西乌旗地税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爱军,被告宏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连和,被告地税局委托代理人钱城、薛飞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末,经旗人民政府批准,第二被告西乌旗地税局将旧办公楼与第一被告宏大公司的写字楼进行置换,并同意第一被告宏大公司联系第三方处分该旧办公楼变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宏大公司签订了《办公楼(置换后)转让变现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宏大公司将从第二被告西乌旗地税局处置换来的旧办公楼作价320万元出让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原告已交付价款100万元,等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后两个月交付10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交付了该房屋,但不主动履行办理该不动产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原告一再催促,二被告相互推诿,一再推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迟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宏大公司签订的《办公楼(置换后)转让变现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宏大公司、被告西乌旗地税局履行为原告办理置换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西乌旗宏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并且我方也承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将合同标的物(地税局旧办公楼)产权变更在原告名下事宜我们也同意。但该旧办公楼的产权登记还在被告西乌旗地税局的名下,现产权过户是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事,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西乌旗地税局辩称,2010年12月20日通过会议,为了改善我们单位办公条件,会议同意将地税局原办公楼与第一被告宏大公司的写字楼进行置换。置换之后第一被告又跟原告进行交易的事实存在,产权的登记还没有过户的事实也存在。原告的身份在过户的法定程序上有困难,法律规定范围内能过户的,我们没意见。因为不能直接过户给原告名字的责任不在第二被告地税局。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为了改善西乌旗地税局办公楼办公条件,2010年12月20日西乌旗人民政府经旗长办公会议议定,将被告西乌旗地税局所有的位于巴彦乌拉镇(现巴拉嘎尔高勒镇)巴拉格尔街,产权证号为:锡盟房权证西乌旗字第150号、151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西乌国用(97)字第1525264010221号,面积为3386.87㎡办公楼与被告西乌旗宏大公司写字楼进行置换,双方也自愿按照会议议定进行了交换。交换之后于2013年8月13日被告西乌旗宏大公司与原告毕爱军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西乌旗宏大公司将置换接受的3386.87㎡办公楼以3,20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毕爱军。现该楼房原告毕爱军已接收使用并向被告西乌旗宏大公司支付了1,000,000.00元房款。产权所有权人登记还没进行变更。

上述事实有,(2010)31号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旗长办公会议纪要、办公楼(置换后)转让变现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西乌旗宏达公司根据(2013)31号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旗长办公会议纪要内容与被告西乌旗地税局进行房屋置换,被告西乌旗宏大公司依法取得了被告西乌旗地税局旧办公楼的房屋所有权。被告西乌旗宏大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与原告毕爱军签订的“办公楼(置换后)转让变现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现原告毕爱军已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西乌旗地税局作为房屋原所有权人,被告西乌旗宏大公司作为置换后房屋所有权人,均有义务为原告毕爱军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原告毕爱军的诉讼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毕爱军与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宏大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公楼(置换后)转让变现协议》有效;

二、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宏大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地方税务局依法协助原告毕爱军办理置换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宏大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西乌珠穆沁旗地方税务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图    海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乌云图那木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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