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行辖终2号国电乌拉特前旗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乌拉特前旗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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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电乌拉特前旗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乌拉特前旗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20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内08行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国电乌拉特前旗光伏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祥,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拉特前旗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袁伟,系局长。

上诉人国电乌拉特前旗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立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电乌拉特前旗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乌拉特前旗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乌前地税阿处(2014)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必须是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诉人国电乌拉特前旗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未缴纳税款也未提供担保,其无复议权亦无起诉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国电乌拉特前旗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桂枝

审判员  高建宏

审判员  马桂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利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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