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夏通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1-08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夏通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平,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该公司企业法规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夏通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上诉人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9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强、谢华平,上诉人准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9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准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夏公司债权转让本金900万元的内容,改判准兴公司支付华夏公司2013年之前的利息602.60万元;2、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9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准兴公司支付华夏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8932390.40元(从2014年7月3日起,按欠款总额3113.88万元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到2016年3月1日,共计608天);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准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华夏公司接收债权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属于生效文书,该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调解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华夏公司同意减免准兴公司900万元本金及2013年之前的全部利息。而双方确认该调解内容系在华夏公司起诉准兴公司给付2400万元本金以及2013年之前的全部利息602.60万元的基础上所达成,有原始的起诉卷宗为证,也就是说调解书第一条所确认的免除2013年之前的全部利息数额是确定的,即华夏公司在《民事起诉状》当中所述的602.60万元。根据调解书第五条约定,只要准兴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欠款及利息,华夏公司免除准兴公司债务的条款即无效,华夏公司即可重新主张2013年之前的全部利息602.60万元。一审判决以华夏公司接收债权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内容。(二)一审法院以调解书中对欠款数额所指部分约定不明为由不支持华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华夏公司在调解书中对准兴公司作出免除900万元本金及2013年之前全部利息602.60万元的让步,目的是希望准兴公司能够按照调解书第二条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完本金和剩余的利息,且该条款所约定的支付义务不附带任何前提条件。同时调解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只要准兴公司未按照第二条所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日,应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华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欠款为华夏公司起诉的本金2400万元加上713.88万元利息,共计3113.88万元,调解书并未约定是按未付款总额支付违约金。因此,该欠款总额是明确的,也符合在华夏公司作出让步情况下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准兴公司辩称:(一)准兴公司调解书的内容支付第一期1500万元款项后,华夏公司并未根据该调解书履行其"依法解决税务问题"的义务,在华夏公司至今未能依法妥善解决税务问题的情况下,准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暂停支付第二期111.284802万元,不能视为准兴公司违约逾期支付,双方在调解书中达成的"免除招标代理费9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约定继续有效,华夏公司无权上诉主张利息和违约金部分。(二)调解书确认的第二期款项111.284802万元与准兴公司当时已经支付给华夏公司的2100万元招标代理费的营业税款(2100万元×5%的税率)数额相当,系华夏公司保证"依法解决税务问题"而预扣的税款保证金,如果认定准兴公司逾期支付第二笔111.284802万元属于违约导致免除债务约定无效,不符合常理。而且在准兴公司已经按约支付绝大部分款项(1611万元中的1500万元)的情况下,仅因迟延支付111.284802万元再判决准兴公司支付剩余90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违反了公平原则。(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本案中华夏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准兴公司可以向华夏公司主张准兴公司对债权让与人湖南国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国建公司)的抗辩:1、招标代理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政府指导价强制性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无效;2、招标代理中出现"虚假资质"给委托人准兴公司造成130余万元损失。准兴公司的上述抗辩足以证明其未能按期支付第二期调解案款111.284802万元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且属于依法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政府指导价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国家发改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在2002年-2016年期间招标代理费应当实行强制性"政府指导价",而华夏公司本次诉讼主张的湖南国建公司招标代理费债权及原招标代理合同,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五)"任何人不能因非法的行为而获得利益"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华夏公司基于湖南国建公司无效代理合同所确定的高额招标代理费,向准兴公司起诉主张的债权系基于"违法所得"而产生的"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六)准兴高速项目作为公路基础设施项目(省道S24号线)主要资金来源是社会公众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和内蒙政府以收费权质押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的贷款,而湖南国建公司、华夏公司主张的招标代理费数额远高于政府指导价,如果认定其有效且继续履行其"违法所得"3668万元将最终由国家贷款和社会公众交纳的车辆通行费来偿还,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于无效行为。(七)华夏公司本次起诉所主张的违约金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一,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而且华夏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法院对于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应当降低,而且湖南国建公司作为最初债权人,其债权转让通知中并没有将3000万元债权利息部分转让,因此华夏公司无权主张利息部分,利息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法院不予支持华夏公司的利息和违约金请求正确。再者,华夏公司是2006-2010年期间的准兴公司股东和控制人,华夏公司对湖南国建公司收取高额招标代理费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在公司管理上具有重大过错是造成准兴公司损失的主要责任方,而且作为项目原投资人,华夏公司逾期取得款项并没有实际经济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八)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内容,民事调解书及和解协议中认定的债权转让3000万元招标代理费数额并非"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对准兴公司明显不利的证据直接使用。(九)根据内蒙古物价部门的调查,(2014)呼商初字01号民事调解书及和解协议明显存在"违反合法性原则"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再审撤销。在准兴公司已经提请再审情况下,对于准兴公司提出的"华夏公司主张的3000万元招标代理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政府指导价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法院应当重新予以审查。综上,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准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9民初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华夏公司没有依法解决税务问题,未向准兴公司出具正式的税务发票,准兴公司依据"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有权暂停支付第二期款项111.284802万元,不能视为准兴公司违约逾期支付。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也属于合同范畴,应当受合同法制约。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准兴公司分期支付款项给华夏公司,华夏公司承诺依法解决税务问题。虽然没有明确先后履行顺序,但是在准兴公司已经累计支付了2100万元,仅剩111.284802万元未支付的情况下,华夏公司却未依法解决税务问题。准兴公司在没有取得税务发票的情况下,有权不予履行后续付款义务,只能按照5.5%的营业税税率(约115.5万元)暂扣其部分款项作为税款保证金,并非准兴公司恶意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二)华夏公司根据调解书以及本案诉讼中向准兴公司主张的所有款项,均系原湖南国建公司名下的招标代理费。2006年,准兴公司与湖南国建公司签订了《内蒙古兴托重载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准兴公司委托湖南国建公司对准兴高速项目施工、监理及设备采购进行公开招标。招标规模约75亿元,代理费费率为中标金额的千分之四。随后,湖南国建公司代理服务当时兴托高速项目招标工作。2009年4月20日,准兴公司与湖南国建公司签署了《招标代理结算书》,根据该结算书准兴公司还应当支付湖南国建公司招标代理费3077万元。2009年4月26日,准兴公司收到了加盖湖南国建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申明:湖南国建公司已将剩余招标代理费中3000万元代理服务费转让给了北京中新锦惠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中新锦惠公司)。2011年8月1日,中新锦惠公司将3000万元招标代理费债权转让给了北方通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通和公司,该公司与华夏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同年8月3日,北方通和公司又将3000万元招标代理费债权转让给了华夏公司。2014年3月,华夏公司起诉准兴公司。经法院调解达成上述民事调解书。准兴公司同意支付给华夏公司1500万元及利息111.244802万元。该款共计2200余万元此后全部支付给了华夏公司。因原债权人湖南国建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公司在招标过程中出现严重失误,在原A29标施工单位核工业中原建设公司建设资质虚假的情况下,导致准兴公司作为业主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130余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准兴公司有权向湖南国建公司和华夏公司主张抗辩,赔偿准兴公司经济损失132万元及已经支付的A29标招标代理费50万元,上述款项应当从华夏公司本次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扣除。(三)华夏公司主张的900万元招标代理费本金部分包含在2006至2009年湖南国建公司与准兴公司招标代理合同结算确定的3668万元招标代理费数额内,根据相关部门的初步认定,湖南国建公司的招标代理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对于湖南国建公司超过"政府指导价"的招标代理费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且应对案涉招标代理费数额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四)2009年湖南国建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只转让了3000万元债权本金部分,并未将违约金、孳息等其他权益转让给债权受让方,因此,华夏公司无权要求准兴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孳息,一审判决驳回华夏公司除900万元本金部分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正确部分。
华夏公司辨称:(一)华夏公司不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准兴公司主张拒付第二期款项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这是我国目前税务政策所要求的"三流一致"原则,即货物(业务)流、资金流、发票流必须发生在同一单位之间。本案中,招标代理服务关系发生在准兴公司和湖南国建公司之间,按此要求,涉案的3000万招标代理费发票理应由湖南国建公司开具,华夏公司作为该债权的受让方,没有义务开具发票,也不具备开具招标代理费发票的资格。因此,准兴公司主张谁收钱谁就应该开具发票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准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乌兰察布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纪要》意见第三条明确了"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在2016年负责湖南国建开具3668万元的税票交于准兴公司,准兴公司同意支付湖南国建31.50万元的欠款",这足以说明准兴公司对于涉案招标代理费发票应由湖南国建公司开具是明知的,其上诉主张应由华夏公司开具不能成立。3、调解书第二条所确认的支付款项时间节点非常明确,即准兴公司应该在2014年4月2日之前向华夏公司支付1500万元,2014年7月2日之前支付剩余的111.284802万元,且不附带任何前置条件,也就是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中并没有要求华夏公司先开具税票再支付款项的约定。因此准兴公司主张拒付第二笔款项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调解书并不涉及到案外人湖南国建公司的权益,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综上所述,准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准兴公司立即向华夏公司支付欠款1502.60万元(包括减免的900万元本金以及2013年之前的利息602.60万元);2、判令准兴公司立即向华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93.23904万元(从2014年7月3日起,按欠款总额3113.88万元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到2016年3月1日,共计608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该院审理的华夏公司诉准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共同申请该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的内容如下:一、双方确认,就华夏公司从第三人承接的湖南国建公司招标代理费3000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已经支付600万元,华夏公司同意减免准兴公司900万元的本金及2013年之前的全部利息。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准兴公司尚欠华夏公司本金1500万元,利息111.284802万元,合计1611.284802万元;二、准兴公司同意于2014年4月2日之前向华夏公司偿付人民币1500万元;于2014年7月2日之前向华夏公司偿付剩余的111.284802万元;三、税务问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四、本案诉讼费由准兴公司承担。五、若准兴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日,应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华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华夏公司免除准兴公司债务的条款无效,华夏公司有权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法院留存一份。上述协议内容经该院确认后,制作(2014)乌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调解书生效后,准兴公司向华夏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调解书其他内容因税务纠纷问题未履行。后华夏公司就调解书中未付利息、逾期付利息款违约金,以及调解书中免除的900万元本金向该院申请执行,准兴公司在执行中向该案提出执行异议。该院(2015)乌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准兴公司请求900万元本金按调解书约定的通过诉讼方式等其他方式解决的请求,予以支持;准兴公司所提其他请求,不在调解书约定的范围内,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6年3月16日,华夏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该案庭审前,准兴公司认为湖南国建公司作为债权的最初持有人和原始债权出让方,其对债权转让一直存有异议,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该院递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请求追加湖南国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案外人湖南国建公司也认为其对本案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向该院递交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请求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乌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调解书第五条的规定,在准兴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华夏公司对所免除的债务条款无效,华夏公司有权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准兴公司以税务纠纷问题,未按时履行调解书确认的部分债务,华夏公司对已免除的债务有权按调解书第五条约定主张权利。按照调解书第一条规定,已免除的债务包括900万元本金及2013年之前的全部利息,但华夏公司接收该笔债权的时间为2011年8月3日,且《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未对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标准作出说明,故该院对华夏公司已免除的900万元本金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以接收债权之日起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华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调解书中对欠款数额所指部分约定不明,且部分欠款及利息已履行完毕,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准兴公司请求追加湖南国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及案外人湖南国建公司主张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因(2014)乌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不涉及案外人湖南国建公司,对此该院不予准许。如当事人及案外人认为(2014)乌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权益的,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夏公司债权转让本金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8月3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华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92元,由华夏公司承担141592元,由准兴公司承担7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4月20日,准兴公司与湖南国建公司签订《招标代理费结算书》,内容为:准兴公司委托湖南国建公司进行招标代理,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经双方一致确认,湖南国建公司实际完成工程招标总额为917000万元,按照《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招标代理费按招标总额的千分之四计算,招标代理费为3668万元。截止2009年4月20日,准兴公司已付湖南国建公司招标代理费59.10万元,尚欠3077万元。
2016年2月4日,乌兰察布市信访工作联系会议办公室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2016年1月30日上午,市信访局、市交通局、准兴公司、湖南国建公司有关人员在市信访局召开会议,就准兴公司和湖南国建公司债务纠纷达成一致意见: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在2016年负责湖南国建公司开具3668万元的税票交于准兴公司,准兴公司同意支付湖南国建公司31.50万元的欠款,湖南国建公司收到31.50万元欠款后,写出书面《息诉罢访协议书》,息诉罢访。
2016年2月1日,湖南国建公司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市信访局、市交通局、准兴公司出具《息诉罢访协议书》,内容为:湖南国建公司与准兴公司就招标代理费包括部分民工工资费,截至目前,除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走的3000万元以外,准兴公司还欠湖南国建公司31.50万元。经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市信访局、市交通局、准兴公司共同协商,彻底解决债务纠纷。一、湖南国建公司收到欠款31.50万元后,保证今后不再找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市信访局、市交通局、准兴公司,从此息诉罢访;二、由市政府督促湖南国建公司在2016年内,向准兴公司开具3668万元招标代理费税票,如果未兑现,湖南国建公司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6年12月16日,乌兰察布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向准兴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湖南国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招标准兴高速公路代理费违法行为的复函》,主要内容为:本招标代理事件发生于2006年、2009年,按照《价格法》、《行政法》已超过6年规定的追溯期,不能受理此投诉案。如有与本案相关的疑问,最终解释权归乌兰察布市发展和改革委收费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准兴公司应否向华夏公司支付900万元债权转让本金;二、华夏公司所主张的2013年之前的全部利息应否予以支持;三、准兴公司应否向华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关于准兴公司应否向华夏公司支付900万元本金的问题。
首先,华夏公司主张涉案900万元本金的给付,主要是基于(2014)乌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中就华夏公司与准兴公司对义务履行和违约条款的约定。该调解书明确约定,就华夏公司受让的3000万元债权,华夏公司同意减免准兴公司900万元本金及2013年之前的全部利息,若准兴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免除准兴公司债务的条款即无效。准兴公司在按上述调解书的内容向华夏公司支付1500万元后,尚欠111.284802万元未按期支付,准兴公司主张调解书约定税费问题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因华夏公司未能向其出具2100万元的税票,故准兴公司将尚欠的111.284802元作为预留税款,并非不履行调解书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调解书确认关于税费问题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但只是约定依法处理税务问题,并未明确约定须由华夏公司向准兴公司出具税票,且本案中华夏公司只是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了最初属于湖南国建公司的3000万元招标代理费债权,并不具备开具税票的主体条件,况且调解书也未将由华夏公司开具税票作为准兴公司付款的必要条件。再有,根据《乌兰察布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会议纪要》中的内容可知,准兴公司与湖南国建公司债务纠纷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由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在2016年内负责湖南国建公司开具3668万元的税票并交于准兴公司,对此准兴公司的有关人员参会且明确知晓。此外,湖南国建公司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及准兴公司出具的《息诉罢访协议》中,湖南国建公司亦承诺在乌兰察布市政府的督促下于2016年内向准兴公司开具3668万元招标代理费税票,如果未兑现,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综上可知,准兴公司对于税票的开具主体以及责任承担均是明知的,出具税票并非属于华夏公司的义务范围,也非准兴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余款的充分理由,因此,准兴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未按期支付调解书确定的尚欠款项,已构成违约,并使得双方约定的免除准兴公司债务的条款失效。
其次,关于准兴公司认为其对湖南国建公司因招标过错给其造成的损失应从华夏公司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核减的问题。因在华夏公司受让湖南国建公司的债权后向准兴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准兴公司并未向华夏公司行使该抗辩权和抵销权,而是就该笔债权的给付方式和数额与华夏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经民事调解书确认。在履行上述调解书的过程中,不存在再向华夏公司行使该抗辩权和抵销权的情形和法律依据。
再次,关于准兴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债权所涉及的招标代理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超出政府指导价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是一个债权转让纠纷,准兴公司与原债权人湖南国建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所形成的招标代理费,已由湖南国建公司作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于中新锦惠公司,后又由北方通和公司受让后,最终将转让于华夏公司。在该债权转让过程中,准兴公司陆续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其接收并主动向最终的债权人华夏公司还款600万元,且通过和解的方式对债权转让后的欠款数额及偿还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实际履行1500万元,准兴公司的上述行为均是对涉案债权转让事实及应给付数额的明确认可。至于准兴公司主张的招标代理费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强制性规定、是否高于政府指导价,只涉及准兴公司及湖南国建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基于债权转让后所形成新的债权权利的主张和实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民事调解书的履行过程中,准兴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免除准兴公司债务条款失效的条件是否成就,免除的债务应否予以支付,而债权转让的基础,即债权本身是否有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已经过双方的认可,各自的权利义务亦在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不存在对债权转让基础招标代理费是否超过政府指导价进行审查的情形。
综上,准兴公司的该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华夏公司主张准兴公司支付90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准兴公司应否支付华夏公司主张的2013年之前全部利息的问题。涉案调解书确定的免除准兴公司债务条款失效的条件成就,2013年之前的全部利息亦应恢复履行,但一审法院判决以900万元为本金并按华夏公司接收涉案债权之日起计算2013年之前的全部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不仅与调解书确认的相关内容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的债权范围不相一致,而且判定的截止日期亦超出了华夏公司的请求范围,故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可知作为债权从权利的自然孳息,在债务人未付清债权的情况下持续产生,且因债权依次转让连续承继,从债权转让之日即一并由受让人取得。本案中,华夏公司与准兴公司在调解书中共同确认华夏公司从北方通和公司承接的债权范围为湖南国建公司招标代理费3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据此从湖南国建公司将涉案3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中新锦惠公司之日起,即应包括由此产生的相应利息,由于调解书约定免除的是2013年之前的全部利息,而2013年之前准兴公司尚欠华夏公司的本金为3000万元,所以2013年前的全部利息应以3000万元为本金,而非900万元。在中新锦惠公司及北方通和公司依次向准兴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亦明确转让的债权包括债权的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孳息),准兴公司在接收该债权转让通知时对此均未持异议,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中新锦惠公司受让涉案债权之日,即2009年4月26日,而对于利息的截止日期应按照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但应以华夏公司主张的602.60万元为限。综上,华夏公司关于利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2013年之前的全部利息,应以300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并以602.60万元为限。
三、关于准兴公司应否向华夏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2014)乌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确认的违约责任条款内容为:若准兴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日,应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华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条款的约定是针对(2014)乌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所设付款义务的履行而言,根据(2015)乌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华夏公司在该债务纠纷中请求执行的事项已包括准兴公司尚欠的111.294802元以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的违约金248165元,该《执行裁定书》认定只有900万元的执行请求不属于该案执行范围,其它请求仍属于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作出的(2015)乌执字第53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范围,因此,针对(2014)乌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确认的违约金的承担,华夏公司已在该案中申请执行,不应再在本案中进行重复主张。一审法院驳回华夏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准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华夏公司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华夏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除利息部分判决有误应予纠正外,其他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9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华夏通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本金900万元;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9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华夏通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本金900万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8月3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第二项;
三、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华夏通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2013年前的全部利息,即以300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602.60万元为限。
四、驳回北京华夏通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592元,由北京华夏通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41592元,由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183元,分别由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592元,由北京华夏通和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665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玉蓉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燕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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