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敖行初字第9号冯树刚与敖汉旗地方税务局长胜镇地方税务所税务征收一案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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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树刚与敖汉旗地方税务局长胜镇地方税务所税务征收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02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敖行初字第9号

原告冯某某,住敖汉旗。

被告敖汉旗地方税务局长胜镇地方税务所,住所地:敖汉旗长胜镇。

负责人冯昌义,所长。

委托代理人田国民,敖汉旗地方税务局干部。

本院受理的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敖汉旗地方税务局长胜镇地方税务所税务征收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原告建设运营40兆瓦光伏电站,使用了敖汉旗长胜镇集体未利用地,2015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了敖地税长通【2015】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到被告处申报缴纳应缴纳的税款,并告知了原告应享有的复议权及起诉权。同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敖长)地税限字4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期原告缴纳耕地占用税14,653,406.60元,滞纳金1,032,966元。原告在限定的时间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认为被告的通知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向敖汉旗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敖汉旗地方税务局以本案原告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为由作出敖地税复字【2015】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虽然已按规定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了行政复议,但上级税务机关作出了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因此本案未进行实质复议,不符合复议前置程序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冯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雁

审 判 员  李国玉

人民陪审员  李守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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