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内0603行初3号鄂尔多斯市鸿德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伊金霍洛旗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空港物流园区(保税区)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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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鸿德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伊金霍洛旗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空港物流园区(保税区)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09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内0603行初3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鸿德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珠江国际城**。

法定代表人贺民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候续香,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旭阳,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伊金霍洛旗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在地内蒙古自,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可汗路北

负责人袁俊海,该局局长。

负责人王生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峰,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秀云,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公职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空港物流园区(保税区)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在地内蒙古自,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空港物流园区

负责人杨有福,该局局长。

负责人乔晓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阿拉泰,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市鸿德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伊金霍洛旗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空港物流园区(保税区)税务局税务行政行为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鄂尔多斯市鸿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续香、刘旭阳,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伊金霍洛旗税务局(以下简称伊旗税务局)的负责人王生华,委托代理人袁峰、马秀云,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空港物流园区(保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空港税务局)的负责人乔晓峰、委托代理人阿拉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空港税务局于2018年6月12日做出伊地税空港限改[2018]50号《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

原告鸿德公司提起诉讼:1、撤销被告作出的伊地税空港限改[2018]5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伊地税空港限改[2018]5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违反税收管理,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材料……限于2018年6月14日限期申报。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经了解,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上述行为源于位于空港物流园区地块编号为03-04土地使用权问题,但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从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不存在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材料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系违法行为。

被告伊旗税务局答辩如下:一、错列被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过渡期有关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68号文件)。该文件:“(十六)法律救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涉及原国税、地税机关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职责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税务机构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税务机构承继。”空港税务局税费征管范围为空港物流园区(保税区)和园区外但税费入园区金库的纳税人、缴费人,现鸿德公司主管税务机构为空港税务局。依据上述文件内容及事实,我局认为鸿德公司诉我单位其他纠纷一案,属于错列被告。二、诉讼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纳税申报)是税务机关对逾期申报的纳税人必须要做的,纳税人可以不申报也可以零申报,属于行政程序中的过程性、行政性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不具有可诉性。虽然文书告知纳税人有可诉的内容,那是税务总局的制式文书设定。三、如果诉讼请求税务机关不应该向其征收土地使用税,也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被告空港税务局答辩如下:一、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原告已丧失起诉权。二、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诉求不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原告按被诉行政行为已纳税申报,且原告对应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未提出复议。因此,原告针对涉诉的征税中没有纳税争议。被诉行政行为属征税中的程序性环节,不具有征税决定效力。三、空港税务局的征税职责及原告在涉诉征税中的纳税义务征税对象均符合税收法定原则。

被告伊旗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过渡期有关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68号)。证据二:伊旗税务局“管户”调整清册。证据三:鸿德公司现主管税务机关。证据四: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证明原告的管辖机关为空港税务局,所以原告复议、诉讼对象为空港税务局,同时已在鄂尔多斯市税务局网上向公众告知,原告应该知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伊旗税务局提交的四份证据没有异议,对是不是属于伊旗税务局的职责,请法庭查明。被告空港税务局对被告伊旗税务局提交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本院对被告伊旗税务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空港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文件鄂税发[2018]157号。证明被告的职责范围包括负责管辖区域内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收入征收管理。证据二: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12-10;2、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两支No:9786238142、9786238150。证明2012年2月23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将位于园区物流产业区经一路以东、纬十五路以南、纬十四路以北、经二路以西的编号为03-04的宗地出让给原告鸿德公司,鸿德公司于3月2日缴纳了全部的土地出让价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产生缴纳契税、印花税义务,于合同签订次月产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证据三:1、伊金霍洛旗地方税务局询问(调查)笔录;2、加盖鸿德公司印章的被询问人刘杰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5月25日,时任伊金霍洛旗地方税务局空港物流园区税务所的工作人员就逾期未申报应缴纳税款向原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证据四:1、伊金霍洛旗地方税务局空港物流园区税务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伊地税空港限改[2018]50号;2、《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回证编号:×××)。证明1、被告向原告送达被诉的[2018]5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2、被诉的[2018]5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定原告纳税申报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证据五:1、通用纳税申报表;2、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表;3、申报明细表。证明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事实。证据六:1、伊金霍洛旗地方税务局空港物流园区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伊地税空港税通[2108]554号、560号、562号、561号、558号、557号、564号、553号、563号、555号、556号、559号;2、相关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涉诉征税中没有纳税争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空港税务局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原告未取得本案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作出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原告未取得本案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作出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四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合法性有异议,对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实际送达日期是2018年6月26日,被告提交的送达回证与交付原告的送达回证内容不一致,被告说不存在争议,原告不认可,原告去纳税申报是对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去申报。对证据五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通用纳税申报表以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表以及申报明细表都不是原告填写,是被告工作人员填写好让原告过去盖章,被告说不存在争议,原告不认可,原告去纳税申报是对诉讼不停止原则的执行去申报,关于此三份的所有的填写的内容都是被告工作人员填写好原告盖章,此《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中的填表日期为6月13日,其中13日有涂改痕迹,不是原告涂改。《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中填写的2018年6月14日,和被告所称的6月15日去申报时间不符合,被告的实际送达日期是6月26日,原告去提交纳税申报,该纳税申报的章实际时间为2018年7月份,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为了前后时间一致,被告在留存的文书上改为6月12日。对证据六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存在应交税的事项,原告从未取得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对被告陈述的不存在争议不认可,对税务事项通知书中责令限期缴纳税款,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是先缴纳税款才能去诉讼和复议,原告现在是无力缴纳税款,所以没有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条件,而不是认可被告的行为。被告伊旗税务局对被告空港税务局所提供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本院对被告空港税务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三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予以采信;因《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与原告持有的该送达回证不一致,且被告对此不能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实际于2018年6月26日给原告送达;证据五、六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原告鸿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伊地税空港限改[2018]5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证据二:《收回限制土地协议书》,证明原告未取得该地块使用权,不存在纳税申报事宜,被告行为违法。证据三:《关于鸿德公司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证明》,证明原告未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不存在纳税申报事宜,被告行为违法。

被告空港税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盖章真实性认可,对送达人签名或盖章时间处2018年6月12日真实性认可,但不是16点50时应该是13时40分,下面签名张宏宇处签署日期2018年6月26日16时50分不认可,应为2018年6月12日16时50分,填发税务机关的日期应为2018年6月12日16时50分为准,不是2018年6月26日16时50分。1、送达回证与被告单位所备案的送达回证不一致,2、受送达人盖章签名处显示收送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因此证明原告收到送达通知书的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3、原告向被告申报纳税的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收到责令限改通知书为2018年6月12日而不是2018年6月26日,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原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根据财税[2006]186号文件,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缴纳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应从约定的次月缴纳土地使用税,因此即便原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囤地不开发都应按照上述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原告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天为契税缴纳义务的发生时间;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原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即为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纳说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律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纳税义务人理应如实进行纳税申报,被告所做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诉的行政行为已经纳税,且原告对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未提出复议,因此原告对涉诉的征税没有纳税争议。被告伊旗税务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空港税务局。

本院对原告鸿德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伊金霍洛旗地方税务局空港物流园区税务所的工作人员孟春梅、张宏宇就关于鸿德公司逾期未申报税款的情况向该公司工作人员刘杰雷进行核实。伊金霍洛旗地方税务局空港物流园区税务所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5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为“鸿德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你(单位)违反税收管理,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49号)第六条,限你(单位)于2018年6月14日前限期申报。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于2018年6月26日向原告鸿德公司送达了该通知书。

另查明,2018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税总发[2018]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过渡期有关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第(十六)法律救济: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涉及原国税、地税机关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职责由继续行驶其职权的新税务机构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税务机构承继。2018年10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作出鄂税发[2018]157号《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空港物流园区(保税区)税务局机构职能职责的通知》确定被告的职责范围:负责所辖区域内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组织实施税(费)源监控和风险管理,加强大企业和自然人税收管理。原告鸿德公司的税务主管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伊金霍洛旗税务局空港物流园区税务所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空港物流园区(保税区)税务局。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前提是其权利义务受到实际影响,否则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诉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因2018年10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作出鄂税发[2018]157号《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空港物流园区(保税区)税务局机构职能职责的通知》,原告鸿德公司的税务主管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伊金霍洛旗税务局空港物流园区税务所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空港物流园区(保税区)税务局,所以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是国家税务总局鄂尔多斯空港物流园区(保税区)税务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鸿德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鸿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凤

审 判 员  胡文静

人民陪审员  苏晓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嘉伟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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