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与雷鸣莲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12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内03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君正街创业路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吉伦白拉,局长。
行政负责人陶万寿,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蒙武,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法制科科长,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鸣莲,女,195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海市。
委托代理人李易红,北京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洪荣,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欣洪海明珠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因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8)内0302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的行政负责人陶万寿及委托代理人崔蒙武、王家本,被上诉人雷鸣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易红、郭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乌海市海南区地方税务局对原告在乌海市宝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白云乌素煤矿股权转让中所涉个人所得税案件进行检查。2016年6月8日原乌海市海南区地方税务局作出海南地税通(2016)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所涉税务案件移交至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进行稽查检查。同日,原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乌地税税通(2016)126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所涉税务案件由该局进行检查。2016年7月17日原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请原乌海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对原告所涉税务案件进行审理。同日,原乌海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受理原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请申请。2016年7月18日原乌海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对原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请审理的原告所涉税务案件作出乌税重审决字(2016)1号《审理意见书》,并要求原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审理意见制作相应法律文书并送达执行。同日,原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乌地税稽处字(2016)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对原告2007年7月15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股权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相关问题进行检查后,对原告存在的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一、追缴原告少缴的个人所得税2221012.40元,已补缴个人所得税2072656.12元,本次追征个人所得税148356.28元。二、加收滞纳金2221012.40元,已补缴滞纳金2072656.12元,本次追征滞纳金148356.28元。同时告知原告若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8月8日原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乌海日报发布公告,以公告形式向原告送达乌地税稽处字(2016)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8年7月5日因税务机关机构改革,原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职责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承担。2018年8月8日原告以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稽查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乌地税稽处字【2016】23号)。2018年8月10日被告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2018)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书载明“原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乌地税稽处字(2016)23号已于2016年8月8日在《乌海日报》予以公告,该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已生效。你应当在该公告期满15日内,履行清缴个人所得税148356.28元和相应的滞纳金148356.28元之义务。至今你尚未缴清个人所得税148356.28元及相应的滞纳金148356.28元,也未提供纳税担保。因此,你的复议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你现在提出复议申请已超期。第三,乌地税稽处字(2016)23号是经原乌海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的,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为原乌海市地方税务局。因机构合并,自2018年7月5日起原涉及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职责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承担。因此,被申请人应是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你应当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至收到本告知书之日止的时间,不计入法定申请期限)”。该《行政复议告知书》向原告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2018)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载明内容已对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明确处理意见,该《行政复议告知书》应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且该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明显实际影响,因此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辩称该《行政复议告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出的(【2018】1号)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不服《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乌地税稽处字【2016】23号)应向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而被告主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乌地税稽处字【2016】23号)中告知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应向原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因机构改革,原涉及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职责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承担,即《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乌地税稽处字【2016】23号)告知的复议机关为被告。针对《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乌地税稽处字【2016】23号)这同一个行政行为,本案被告和作出《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乌地税稽处字【2016】23号)的行政机关原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告知了原告不同的行政复议机关,在被告主张《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乌地税稽处字【2016】23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2018】1号)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在《行政复议告知书》(【2018】1号)被依法撤销后,被告仍应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故被告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请求,因是否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需被告进行审核处理,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2018】1号)。二、责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雷鸣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宣判后,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告知书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审判决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无法执行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2018】1号),该告知书中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复议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已超期,被上诉人应向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等内容,上述内容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明显实际影响,因此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主张该告知书不属于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乌地税稽处字【2016】23号),告知被上诉人向原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又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2018】1号),告知被上诉人向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乌海市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嫣红
审判员 李少东
审判员 任锦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 彦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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