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心与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03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宁02行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心。住所地: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余化宁,石嘴山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石嘴山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丽娟,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帆,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静,女,汉族,1982年3月31日出生,现住石嘴山市。
委托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嘴山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心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组织了听证。上诉人石嘴山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心副主任王建明及委托代理人郑丽娟,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良辉,原审第三人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树志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静系原石嘴山市太西煤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稽查站员工,2015年4月26日18时,王静在交接班后倒垃圾时摔倒,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1月27日持续请病假,2015年5月27日请假条上显示因右膝滑膜炎请假,其余请假条上显示请假理由均为因病请假。2015年4月29日、5月29日、6月29日的病(伤)休假建议书,写明病因为右膝滑膜炎;2015年7月29日、8月29日、9月29日病(伤)休假建议书,写明病因为右膝滑膜炎、右胫骨平台骨折;2015年11月27日、12月27日的病(伤)休假建议书,病因为右膝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2015年4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2015年11月26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右胫骨平台骨折,尚未完全愈合"。王静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石嘴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石嘴山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1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静不服该决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宁人社政复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石嘴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石嘴山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认定。2016年8月1日,石嘴山市人社局作出2016-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石嘴山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心对该决定不服。
原审认为,被告石嘴山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石嘴山市人社局所举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静系在交接班后倒垃圾时摔倒,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告虽然主张王静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单位形成,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对其所提出的主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石嘴山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工伤认定的程序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2016-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嘴山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石嘴山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心上诉称,被上诉人先后作出不予认定与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就其变更决定作出详细说明。被上诉人仅凭两张疾病证明和休假建议书认定王静的伤情属工伤是不成立的。请求依法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行初3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6-3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石嘴山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心关于原审第三人王静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单位形成,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东方
审 判 员 韩少华
审 判 员 刘衍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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