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国家税务局与吴忠市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05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吴利行非执字第8号
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国家税务局,地址吴忠市开元大道八号。
法定代表人于琬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林,男,40岁,吴忠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吴忠市金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地址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王登奎。
2015年9月22日,本院收到吴忠市国家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对吴忠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吴国税处(2015)7号、吴忠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国税罚(2015)8号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吴忠市金新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缴纳所偷税款242650.19元,罚款121325.10元以及由所偷税款产生的税收滞纳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税务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的非诉案件。本案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国家税务局有强制执行权,对其申请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于吴忠市国家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蒋 春
审判员 马洪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裴 沛
附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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