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行政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26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银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陆晋,男,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向阳,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升公司)因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刘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神华宁煤向银川市公安局提交检举材料,要求查处盛升公司与金川公司合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银川市公安局立案后将盛升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线索提供给被告,被告审核后予以行政立案。
被告立案后,向盛升公司送达《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要求盛升公司提供2007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帐簿资料,时至检查结束,盛升公司不能提供任何帐簿资料。被告调查查明盛升公司在2012年向神华宁煤开具增值税发票195份,货物名称是交通运输配件,但羊场湾煤矿实际收到的货物是电缆、水泵、进口煤矿机械配件,实际供货方为金川公司。2013年至2014年4月,金川公司继续向羊场湾煤矿提供货物,由盛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神华宁煤进行结算,结算后的款项由盛升公司转付给金川公司,盛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的货物存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形。其中2013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2份,2014年开具29份。2012年至2014年共计开具发票376份,金额29656701.84元,税额5041639.31元,价税合计34698341.15元。
被告调查结束后。于2015年2月4日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审理委员会于2月5日作出《审理意见》,2月13日向盛升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盛升公司于2月25日申请听证,被告于3月5日组织听证。2015年3月25日,被告作出银国税稽罚(2015)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银国税稽罚(2015)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盛升公司成立于2007年,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毛亚军和董秀玲,二股东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金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储银楼的儿子储冠宇向盛升公司注入资金成为盛升公司新股东,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没有变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税务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负有对其行政管辖区域内税收违法行为查处的法定职权。对于原、被告争议焦点及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法院分述如下:
一、被告立案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提出被告将司法机关已刑事立案的案件进行立案稽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立案程序违法的抗辩主张,因公安机关是在对原告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立案后向被告提供涉税违法信息,被告的审核立案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折抵相应罚金”的规定,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尚未结束前,原告进行行政立案不违反现有法律规定,法院对原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行政处罚的程序。原告提出“调取2014年度账簿资料未经银川市国家税务局局长签字审批”和“被告未提供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纪要”的意见,因该审批事项属于被告内部程序,局长批准件和会议纪要并非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必须提交的证据,故法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经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以银川市税务局的名义作出决定,被告违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六)项的规定”的意见,因《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5年2月1日失效,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将案件提交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以被告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故法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认为被告违反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将听证程序放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审理意见之后进行”的意见,因被告该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故法院不予采纳。经法庭审查,被告在立案后进行并作出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审理意见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保障了原告应享有的相关权利,行政程序合法有效。
三、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原告对被告认定其未按规定保管记帐凭证、帐簿和有关资料的事实决定没有异议,法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提出“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发生具体购销业务及开票结算,系履行承诺、协议和买方订单确定的应急供货或先结算付款后补供货物的购销业务,根据2014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法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四、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项书写为“第六十条第二款”,表述上不正确,但法律条文的内容正确,没有影响到处罚结果的确定,故被告对原告做出的罚款决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银国税稽罚(2015)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盛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盛升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立案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将司法机关已刑事立案的案件进行立案稽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二、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处罚时没有提供局长批准件和会议纪要。三、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违法事实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银国税稽罚(2015)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2015)金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和要求撤销银国税稽罚(2015)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二、被上诉人立案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获得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上诉人涉税违法信息是在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立案后,被上诉人的审核立案行为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反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处罚的,应折抵相应罚金”的规定,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尚未结束前,被上诉人进行行政立案不违反现有法律规定。三、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依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向被上诉人提供涉税违法信息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收到银川市公安局涉税支队移交的举报线索后,2014年12月30日研究决定对上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予以立案检查,并向税侦联合办公室下达了《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被上诉人行政立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和改判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盛升公司、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的陈述,《审理意见》、《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审理意见书》、《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上诉人盛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012年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及金额统计表、《关于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供货订单明细》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得知上诉人盛升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后向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提供了涉税违法信息,被上诉人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对上诉人立案调查并依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履行了听证程序,保障了上诉人应享有的相关权利,其行政程序合法。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认定其未按规定保管记帐凭证、帐簿和有关资料的事实决定没有异议,并且上诉人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发生的具体购销业务与开票结算行为不相符。根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盛升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立案程序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违法事实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自治
审 判 员 王 斐
代理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段思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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