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2287号中卫市地方税务局与中卫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税乎网站09-29评论

中卫市地方税务局与中卫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18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502民初2287号

原告:中卫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张熙,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严玉忠,系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楠,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

法定代表人:马国仁,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卫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负责人:马黎宏,系该分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尚美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卫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与被告中卫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扶贫办)、第三人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塞建筑公司)、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卫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塞中卫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原告地税局于2016年9月9日申请本院对第三人享有的,现由被告扶贫办持有的286827.82元工程质保金予以冻结,且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宁0502民初2287号民事裁定,准许了原告的申请。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春、李文,被告扶贫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兰、陈雅楠,第三人安塞建筑公司和安塞中卫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尚美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税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扶贫办代位清偿第三人(安塞建筑公司及安塞中卫分公司)欠付原告税款286827.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的4月10日和8月20日,被告扶贫办先后与第三人安塞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两份,将中卫市静馨苑小区移民安置主体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安塞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建设。第三人安塞中卫分公司系第三人安塞建筑公司在中卫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上述工程建设完工并交付使用后,第三人安塞中卫分公司因故被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安塞中卫分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开具发票2480万元,申报营业税744000元,城建税52080元,教育费附加22320元,地方教育费14880元,水利建设专项基金17360元,合计850640元。第三人安塞中卫分公司税款分文未付。后经原告查知,第三人安塞建筑公司对被告扶贫办享有的286827.82元工程质保金债权已到期,故原告行使代位权的数额为286827.8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安塞中卫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安塞建筑公司承担,故第三人安塞建筑公司应依法承担其分公司所欠税款的补缴责任。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追回上述税款,请予以支持。

被告扶贫办辩称:原告地税局不享有扶贫办所负债务的代位权,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安塞中卫分公司与地税局既无合同约定,税款也不属于法定之债,故地税局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两份合同书的首页"承包人"处是安塞中卫分公司,而合同书的尾部落款处加盖的是安塞建筑公司印章,并由安塞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仁签字。

第三人安塞建筑公司、安塞中卫分公司辩称:第三人安塞建筑公司与被告扶贫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两份合同书属实,后由第三人安塞建筑公司对中卫市沙坡头区静馨苑移民安置工程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具体事宜为安塞中卫分公司负责,而缴纳税款事宜也由安塞中卫分公司代办。根据安塞建筑公司的财务报告(安塞中卫分公司提交)显示,目前发票全部入账,税款全部缴纳。安塞中卫分公司于2011年工程结束后,因在两年期限内没有经过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原、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由原告出示的建筑业专用发票、缴销单、税务登记证、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工商发(2014)16号文件,被告扶贫办出示的财务凭证表,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企业信息查询单虽系打印机,但与第三人所述及其出庭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卫分公司欠税情况》明细表、中卫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分局出具的卫地重税通(2016)009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卫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分局送达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财务凭证表等证据能够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安塞建筑公司设立安塞中卫分公司,并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安塞中卫分公司向原告进行税务登记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诉辩意见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安塞建筑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12日,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企业。2009年10月14日,安塞建筑公司在中卫市设立安塞中卫分公司,安塞中卫分公司在中卫市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业务。

2010年4月10日和8月20日,被告扶贫办与第三人安塞中卫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两份,约定对中卫市静馨苑移民安置工程及室外附属配套设施建设施工,其中,中卫市静馨苑小区移民安置主体工程开工时间从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室外附属配套设施开工时间从2010年8月21日至2010年10月9日止。上述合同书尾部落款是扶贫办和第三人安塞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各自的公章。

2010年9月27日,第三人安塞中卫分公司向原告地税局处领取建筑业发票1本,票号为00108876-00108900。2011年1月4日,第三人安塞中卫分公司向地税局交还发票1本;2011年1月7日,第三人安塞中卫分公司一次性申报2480万元收入,应缴税款共计850640元(营业税教育费附加22320元、营业税地方教育附加14880元、营业税建筑744000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17360元、市区营业税附征52080元)。

2014年2月24日,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参加2012年度企业年检"为由,于2013年8月19日在《宁夏法制新报》等多家新闻媒体向第三人安塞中卫分公司发布催检公告,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在催检届满后,经过实地调查催检,又在《宁夏法制新报》等多家新闻媒体发布拟吊销公告。安塞中卫分公司在拟吊销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未向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听证申请,故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安塞中卫分公司作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卫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分局向第三人安塞中卫分公司下发卫地重税通(2016)009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安塞中卫分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前缴纳税款850640元。同日,中卫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分局以查无该纳税人为由未直接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2015年11月18日,中卫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向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工程竣工验收,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备案。第三人安塞建筑公司在被告扶贫办享有工程质保金286827.82元到期。原告地税局在庭审中最后表示在胜诉的情况下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现原告地税局要求被告扶贫办向其转交第三人享有的工程质保金286827.82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之规定,有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可以以民事主体起诉追缴税款。

安塞中卫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安塞建筑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主体,对自己设立的安塞中卫分公司的资产、负债、财务管理等事项负有管理责任。在安塞中卫分公司经营过程中,应当对自己的经营活动定期向自己的总公司安塞建筑公司报告,安塞建筑公司应当定期对安塞中卫分公司的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安塞中卫分公司是否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缴付税款也在安塞建筑公司管理的范围之内。因此,安塞中卫分公司在经营活动处于停顿状态,特别是被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前后,安塞建筑公司应当履行清算义务对安塞中卫分公司的财务报表等重要财务凭证进行清查,特别是对包括税款在内的款项进行结算、核销。如安塞建筑公司发现安塞中卫分公司未缴应缴纳的税款时,应当积极向原告地税局缴纳欠款,该项行为也是安塞建筑公司的法定义务。

原告地税局在第三人安塞中卫分公司未及时缴纳税款后没有依法采取行政处罚等相关措施,不能免除第三人安塞建筑公司和安塞中卫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安塞建筑公司和安塞中卫分公司不能以原告的执法过程中存在瑕疵对抗自己的法定义务。现原告依据第三人安塞中卫分公司税务登记,核定税款850640元,并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要求被告扶贫办向其支付部分税款286827.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安塞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或安塞中卫分公司已向地税局缴纳了相应的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第三人安塞建筑公司又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税款法定追征期的意见,第三人安塞中卫分公司未缴纳已申报的税款,不履行依法纳税的法定义务,造成税款流失,该责任不应当由原告地税局承担,应当由第三人安塞建筑公司或安塞中卫分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地税局在庭审中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卫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卫市地方税务局支付286827.82元。

如被告中卫市扶贫开发办公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2元,保全费1954元,由原告中卫市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涛

审  判  员   杨璐畅

人民陪审员   宋波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倩倩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2020)宁01行终150号宁夏德泓金荣物流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宁01行终150号宁夏德泓金荣物流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宁夏德泓金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泓物流)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银川市税务稽查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夏...

(2016)宁0502民初2287号中卫市地方税务局与中卫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宁0502民初2287号中卫市地方税务局与中卫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卫市地方税务局与中卫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18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020)宁02行再1号闻利与国家税务总局石嘴山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再审行政判决书

(2020)宁02行再1号闻利与国家税务总局石嘴山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再审行政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闻利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石嘴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原审第三人张鹏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宁02行终13...

(2018)宁0104行初298号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南区国家税务局新华税务分局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8)宁0104行初298号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南区国家税务局新华税务分局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南区国家税务局新华税务分局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14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

(2018)宁0202行审22号国家税务总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税务局与石嘴山市全办公伙伴商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8)宁0202行审22号国家税务总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税务局与石嘴山市全办公伙伴商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税务局与石嘴山市全办公伙伴商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10 宁夏回族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