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宁01行终138号李某1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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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行政给付 案  号 (2020)宁01行终138号

发布日期 2020-12-16 浏览次数 124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宁01行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农垦集团公司前进农业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永春,该局养老失业经办处副处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海生,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张世会,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放,宁夏冬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宁夏农垦前进农场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前进农场场部div>

法定代表人肖天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少忠,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南街**div>

法定代表人金生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少忠,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学芳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税务二分局)、第三人宁夏农垦前进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农场)、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集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1,被上诉人社保局委托代理人潘永春、杜涛,被上诉人税务二分局委托代理人汪放,原审第三人前进农场、农垦集团委托代理人罗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农垦集团与前进农场系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1984年12月,李某1被前进农场(经改制现名称为宁夏农垦前进农场有限公司)吸收为固定工,在前进农场农业队工作至该农业队解散,李某1开始承包种植前进农场的土地。2000年2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农垦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宁垦(办)[2000]044号】,要求“盘活土地资源,以土地进行职工身份、退休生活费、医疗保险费和养老统筹费置换”。2001年12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政府作出《关于加快新时期农垦改革与发展的意见》,要求进一步转换国有农场内部经营机制,采取“职工家庭农场和土地长期租赁承包地经营权置换”等经营形式进行改革,“职工身份置换以后,承包的土地实行国家所有,个人承包,30年不变”。2002年1月10日,前进农场印发了《前进农场企业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规定:以土地经营权置换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置换的对象为全场所有在册干部、职工(不含场级领导和学校的国家正式教师);置换人员应具备的条件:1.必须是经劳动部门正式批准招工的(含合同制工人);2.必须是签订劳动合同的;3.必须是坚持缴纳养老保险的。关于养老保险费规定:个人按缴费基数的6%上缴,企业按照缴费基数的22%上缴。企业缴费部分按照本方案规定的置换对象,一律以土地经营权进行置换。置换后,养老保险费(原企业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均由职工自己缴纳。关于医疗保险的置换规定:1.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以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准;2.农场拿出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6%,个人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2%分别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3.农场缴费部分(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6%)按本方案规定的置换对象,一律以土地经营权进行置换。置换后职工的医疗保险(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8%)全部由职工自己缴纳。后前进农场依据《方案》制作了格式化的《以土地经营权置换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协议书》,与包括李某1在内的农场职工签订《置换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李某1的工龄为17年(工龄计算时间界限为2001年12月31日),置换土地面积7.1亩,其他内容与《方案》一致。自2002年起,李某1一直耕种该7.1亩土地,未向前进农场缴纳过置换土地的承包费,其本人向前进农场专用账户全额缴纳了2002年至2014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中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和由单位负担的部分。后李某1欠缴2015年度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经催缴后仍未缴纳,前进农场于2015年向自治区人社厅上报了包含李某1在内的《基本养老保险退收申报表》。

2016年3月10日,李某1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前进农场返还其垫付的2013至2014年度的社保费用18083.88元,足额缴纳自2016年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7月14日,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221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李某1上诉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宁02民终874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1上诉,维持原判。后李某1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作出宁检民(行)监[2018]64000000005号民事抗诉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抗诉。2018年10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民再3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实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社会保险费缴纳产生的纠纷,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撤销(2016)宁02民终874号民事判决及(2016)宁0221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1的起诉。2018年11月14日,李某1认为前进农场未依法为原告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由于二被告监管不力,无作为造成的,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切后果与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立即征缴宁夏农垦集团前进农场有限公司欠缴原告与该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直至退休,并要求二被告对原告单位前进农场长期违法行为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作出处罚;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2018年11月12日,李某1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宁夏农垦集团前进农场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无效”,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李某1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当日作出平劳人仲不字(2018)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11月28日,李某1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前进农场返还其从2002年至2014年垫付的社会保险费69720元。2019年1月28日,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221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李某1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16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2民终224号民事判决,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再39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认定涉案纠纷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社会保险费缴纳产生的纠纷,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判决撤销(2018)宁0221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1的起诉。李某1不服(2019)宁02民终224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19)宁民申9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某1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李某1于2018年9月19日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信访局信访,反映“宁夏农垦未能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由职工长期垫付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职工无能力垫付社会保险费”、“宁夏农垦长期欠缴社会保险费”、“农垦没有如实申报缴费名额,大批职工已经欠缴社会保险费”等问题。2018年12月12日,宁夏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农垦农业职工实行“以土地置换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是结合农垦实际采取的社保缴费方式,是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政策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具有对前进农场上报的职工社保费用缴费申报材料进行核定,并向税务二分局提供核定单的义务。被告税务二分局负责农垦系统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前进农场隶属于自治区农垦系统,税务二分局对其具有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关于社保局、税务二分局是否正确履行了社会保险费征缴职责问题,争议焦点是原告与前进农场签订的《置换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以及社保局、税务二分局对该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是否具有审核监管职责。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政府所作的《关于加快新时期农垦改革与发展的意见》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所作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农垦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均确认了农垦系统土地经营权置换职工身份的改革精神,前进农场所作的《前进农场企业改革方案》符合上述文件精神。原告与前进农场签订《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主动缴纳了2002年至2014年个人及单位负担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该行为表明原告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前进农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是其内部管理行为,被告社保局、被告税务二分局对该《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不具有审核监管职责,社保局根据前进农场的申报材料进行社保费核定,被告税务二分局根据核定单进行社保费征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征缴前进农场欠缴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直至退休无法律依据。被告社保局、税务二分局履行职责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前进农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对用人单位是否追究责任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社保局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依法履行了审核职责,其递交的证明前进农场社会保险申报人员减少中可以证明该单位从未履行审核职责,用人单位停止哪个职工的社会保险,审核机构也从不追究原因。原审第三人前进农场2015年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当年停止给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审核机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参保名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减少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不得减少。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当中不得停止参加社会保险。但是被上诉人社保局从不追究。二、被上诉人税务二分局没有证据证明足额征收了前进农场的社会保险费,其征收的只是原审第三人前进农场给审核机构被上诉人社保局虚报瞒报的社会保险名额,漏报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未征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缴,逾期仍未补缴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或征收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税务二分局已经依法征收了前进农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与事实不符。三、原审认定原审第三人农垦集团、前进农场以土地置换养老保险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监管审核职责,与事实不符。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而原审第三人前进农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职工缴纳,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处理。但是被上诉人社保局自2016年发现前进农场未依法如实申报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名额至今并未依法在5个工作日内通告原审第三人前进农场如实申报或者补足,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上诉人所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要求二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征缴原审第三人前进农场欠缴本人与该单位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来承担。

被上诉人社保局辩称:一、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政府和相关政策性文件显示,对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经办职责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对此理解有误。二、社保费的缴纳实行申报缴费,由单位申报,社保核定,税务征收。对于企业职工,由企业代扣代缴。上诉人申请停止本人缴费,系其首先违规,自我申请中断其社保缴费,企业也无法代扣代缴。三、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2006年126号文件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只记载参保个人缴费部分,由于上诉人自愿停止个人缴费,导致其个人账户缴费中断,属于本人违规行为。四、对于上诉人提及的其与工作单位缴费申报中的相关行为,不属于社保机构的监管职责范畴。对于用人单位漏报少报社保情况的监管,属于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职责。上诉人要求履行征缴职责,也不是被上诉人职责范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税务二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税务二分局是依法行政,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1、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主要体现在日常征收及社会保险费金额确定后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的强制征收上,并不涉及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及监督检查。当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等措施。这一系列措施均是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核定出用人单位应缴数额之后,用人单位未按期足额缴纳被上诉人才可能实施,而本案中并不存在用人单位未按期足额缴纳的情形。2、上诉人原所属单位原审第三人前进农场缴纳社会保险的过程是:原审第三人前进农场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被上诉人社保局申报核实当期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数、险种和合计金额,由被上诉人社保局核定后向原审第三人前进农场制作核定表,同时将全部核定信息通过税收综合征收软件系统传输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前进农场在规定的期限内凭借区社保局核定的缴费信息依法向被上诉人进行申报,被上诉人根据区社保局提供的核定信息,在规定的期限内开票征收入库。3、被上诉人税务二分局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缴纳社会保险单位的缴费人数、险种及合计金额不具有审查权。税务部门来承担社会保险费征缴职责,是国家出于便民、高效的考虑,为了方便缴费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自2008年10月至今,被上诉人税务二分局根据原审第三人前进农场的申报及区社保局的核定已完成对原审第三人前进农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充分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4、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前进农场签订《置换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上诉人因自身原因中断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前进农场辩称: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前进农场双方签订《以土地经营权置换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协议书》后,双方就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转换为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不负有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义务。在此期间,原审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为其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待遇。2.上述协议真实有效,且已经履行多年。3.原审第三人前进农场以土地经营权置换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负有为自己全额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的义务,其因自身原因中断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的责任应当由自己承担。上述《协议书》以土地置换养老、医疗保险费用是结合农垦实际采取的社保缴费方式,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全国农垦系统及宁夏农垦系统的职工养老、医疗保险缴费方式统一执行社保发(2003)15号等文件规定的精神,宁夏农垦系统采取这种社保缴费改革方式涉及数万名职工,不是针对上诉人一人的改革措施。因此根据上述政府文件,原审第三人前进农场以土地经营权置换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行为系经上诉人认可并履行多年,且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政府文件的规定,前进农场不存在任何违法事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原审第三人农垦集团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前进农场签订《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协议书》后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该协议约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上诉人在签订上述协议后,未给原审第三人前进农场交纳土地承包费,以该土地承包和经营收益进行置换,由上诉人自行交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一直耕种土地并享受土地收益。原审第三人农垦集团从未与上诉人确立过劳动关系,对上诉人不负有任何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与原审第三人前进农场签订的《置换协议书》系依据前进农场印发的《前进农场企业改革方案》签订,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政府作出的《关于加快新时期农垦改革与发展的意见》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农垦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农垦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该协议的履行属于前进农场内部管理事项。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主动缴纳了2002年至2014年个人及单位负担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被上诉人社保局依法根据前进农场的申报材料核定社保费,被上诉人税务二分局根据核定单征收社保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对于案涉《置换协议书》的履行不具有审核监管职责。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瑾

审判员 刘煜姗

审判员 马建菲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吴佳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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