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宁01行终150号宁夏德泓金荣物流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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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德泓金荣物流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行政检查 案  号 (2020)宁01行终150号

发布日期 2020-12-16 浏览次数 12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宁01行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德泓金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湾中央商务区万寿路**西CBD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海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宁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华西街**>

法定代表人芮学功,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丁福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向阳,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自如,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德泓金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泓物流)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银川市税务稽查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行初2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银川市税务稽查局对原告德泓物流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原告德泓物流于2010年9月向深圳大正元公司转让持有的德泓国际1.97%的股权,股权转让所得14000000元计入其他应付款,未计收入,未申报纳税。被告银川市税务稽查局依照程序进行内部审理和提请重审后,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银国税稽处[2016]1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德泓物流补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2535839.50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德泓物流申请行政复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宁国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银国税稽处[2016]1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银川市税务稽查局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银川市税务稽查局撤销了先前作出的银国税稽处[2016]1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银国税稽罚[2016]1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银国税稽处[2016]16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重新进行补充调查进行审理,依原告德泓物流的申请举行了听证,经银川市国家水务局重大审理委员会审理后,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银税稽处[2018]第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银税稽罚[2018]第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德泓物流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银川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银税稽罚[2018]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银川市税务稽查局承担。

银税稽处[2018]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德泓物流少缴企业所得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追征原告德泓物流2010年少缴企业所得税2535839.50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银税稽罚[2018]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德泓物流少缴2010年企业所得税2535839.5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8项中纳税人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同期应纳税款10%以上的属一般违法情形,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6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德泓物流处以少缴的企业所得税2535839.50元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即1521503.70元。

原告德泓物流对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案号(2018)宁0106行初269号;对上述税务处罚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案号(2018)宁0106行初268号。

关于银税稽处[2018]第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宁0106行初269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德泓物流对税务处理决定未先行申请行政复议为由,驳回原告德泓物流的起诉。原告德泓物流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宁01行终42号行政裁定书,以《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一条另有规定为由,撤销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3日重新立案,审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宁0106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德泓物流的诉讼请求。原告德泓物流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19)宁01行终28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银川市税务稽查局负有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银川市税务稽查局在对原告德泓物流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后,最终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银税稽处[2018]第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征原告德泓物流2010年少缴企业所得税2535839.50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税务处理决定,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予以维持,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银川市税务稽查局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8项的规定,作出银税稽罚[2018]第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德泓金荣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德泓物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涉及的银税稽罚[2018]11号《税务行政法处决定书》是依据上诉人与深圳大正元西部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深圳大正元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具备转让财产收入的性质,是附条件生效债权投资协议,于36个月后,由上诉人进行回购,并给予相应的收益,整个过程中,深圳大正元公司并不参与公司经营。被上诉人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建立在深圳大正元公司并不存在的股权回购的情况下作出的,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客观事实不存在。二、本案税务处罚决定已经超过税务行政追征及处罚的法定期限。《税务征收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本案涉及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故税务机关应当在2013年10月前进行追缴,而不是在2018年8月17日才进行。本案涉及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需要建立在《税务处理决定书》有效期追征的前提下,税务处理的决定已经超过追缴期限,其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三、本案涉及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上述决定书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即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故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违法行为,其行为已经超过了行政处罚的时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银川市税务稽查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1400万元的性质认定准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上诉人的纳税义务是基于税法的规定产生的,而《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等的规定非常明确,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上诉人与深圳大正元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于协议生效后收到了股权转让款共计1400万元,且在工商部门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交易流程已经完成,应当进行申报纳税。一审期间提交的《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验资报告》均明确记载了上诉人将所持目标公司德泓国际的371.28万元股权转让给深圳大正元公司,可见上诉人对于该股权转让交易的性质是完成清楚的。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未超过法定期限。银税稽处[2018]第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确认合法有效、未超过追征期限。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截止期为2011年5月31日,本次税务检查从2016年4月15日起开始实施,在五年的法定期限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4日,被上诉人银川市税务稽查局对上诉人德泓物流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后,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银税稽处[2018]第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银税稽处[2018]第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征上诉人2010年少缴企业所得税2535839.50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诉人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行初7号行政判决,认定《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内容适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20)宁01行终28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被上诉人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依法作出银税稽处[2018]第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的上诉人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系2010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截止期为2011年5月31日。被上诉人自2016年4月15日其开始实施税务检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五年时效期限。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系对国家税收的专门性法律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故上诉人认为税务处罚决定超过税务行政追征及处罚的法定期限,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宁夏德泓金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瑾

审判员 刘煜姗

审判员 马建菲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吴佳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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