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宁0202行审3号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地方税务局与宁夏泰和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税乎网站09-29评论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地方税务局与宁夏泰和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14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宁0202行审3号

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恒东,系该局局长。

机关出庭负责人,郭文平,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生,系该局城区税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系该局社保费征收管理科科长。

被申请人宁夏泰和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令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少东,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审查强制执行石大地税社决字[2017]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地税局称,宁夏泰和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欠缴53名职工2012年6月至2017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1390018.42元,我局于2016年6月之前经过多次下发《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后去企业走访、巡查、协商以及查询银行存款账户等催缴,该公司仍未履行其缴费义务。截至2017年6月28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下达了石大地税社决字[2017]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要求该公司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390018.42元。截至2017年12月29日,该公司仍未履行其缴费义务,我局于2018年1月11日对该公司又下达了《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现仍无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特申请贵院对石大地税社决字[2017]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进行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390018.42元的义务。

在本案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地税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统计表及核定单、社会社保费限期缴纳通知书、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约谈笔录、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各一份。

被申请人宁夏泰和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辩称,征收认定事实中认定的欠缴社会保险费是真实,对征收决定认定的事实、征收程序、法律适用均无异议。现在公司经营非常困难,缴纳欠缴的社保费确有难度,计划在2018年陆续进行清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二项第(一)统一征收原则:将现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交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征收。本案申请人地税局作为被授权征收社会保险费的部门,对被申请人泰和公司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负有征收的责任;被申请人泰和公司作为被征缴主体,对该《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和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缴纳义务。本院经听证审查,认为地税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地税局申请请求,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地方税务局要求被申请人宁夏泰和翔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石大地税社决字[2017]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中所确定的欠缴的2012年6月至2017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1390018.42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美荣

审 判 员   张白茹

人民陪审员   许安平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海龙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2020)宁01行终150号宁夏德泓金荣物流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宁01行终150号宁夏德泓金荣物流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宁夏德泓金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泓物流)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银川市税务稽查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夏...

(2016)宁0502民初2287号中卫市地方税务局与中卫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宁0502民初2287号中卫市地方税务局与中卫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卫市地方税务局与中卫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18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020)宁02行再1号闻利与国家税务总局石嘴山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再审行政判决书

(2020)宁02行再1号闻利与国家税务总局石嘴山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再审行政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闻利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石嘴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原审第三人张鹏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宁02行终13...

(2018)宁0104行初298号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南区国家税务局新华税务分局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8)宁0104行初298号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南区国家税务局新华税务分局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南区国家税务局新华税务分局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14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

(2018)宁0202行审22号国家税务总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税务局与石嘴山市全办公伙伴商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18)宁0202行审22号国家税务总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税务局与石嘴山市全办公伙伴商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税务局与石嘴山市全办公伙伴商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10 宁夏回族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