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宁0104执3639号银川市兴庆区南区地方税务局与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欠缴税款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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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兴庆区南区地方税务局与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欠缴税款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13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104执3639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南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华西街327号。

法定代表人:马勇。

被执行人: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安巷14号。

法定代表人:周本之。

银川市兴庆区南区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欠缴税款一案,依据银川市兴庆区南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银兴南地税通[2017]00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银川市兴庆区南区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银川市兴庆区南区地方税务局依据其作出的银兴南地税通[2017]00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一款第(6)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南区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璐

审 判 员   麻艳彬

审 判 员   董恒毅


二○一八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冯双德

书 记 员   王经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6)属于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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