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行终34号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国税局税务行政管理行政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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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国税局税务行政管理行政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2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宁01行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陆晋,男,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向阳,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升公司)因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银川市国家税务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稽查局)戚奕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被告税务稽查局对原告盛升公司2007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银国税稽处[2015]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作出宁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银国税稽处[2015]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责令银川市国税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5年8月,被告稽查人员前往原告工商注册经营地(银川市兴庆区丽景湖畔64号楼2号营业房)进行检查,发现该注册经营地点已另行出租他人从事茶艺、棋牌服务,结合2015年2月26日原告实际经营人毛亚军出具的“关于毛亚军于2013年3月1日后不再对公司实际经营,公司由股东储银楼实际经营”情况说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董秀玲出具的“关于董秀玲本人从未参与公司经营”情况说明,以及2015年8月1日公安机关对储银楼的刑事拘留证,被告认定原告公司既无经营场地,又无可执行财产,存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

2015年8月28日,经被告稽查人员申请,银川市国税局局长批准,被告作出银国税稽冻[2015]11号《冻结存款决定书》,决定从2015年8月28日起冻结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北门支行的存款730000元。同日,被告向银行送达该决定书,并制作现场笔录,对原告帐户资金实施冻结。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送达回证注明送达人黄捍东、宋维杰的签名及日期,见证人徐伟、王琦的签名。

2015年9月9日,被告作出银国税稽处[2015]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缴纳企业所得税384526.82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5年11月2日,被告作出银国税强扣[2015]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北门支行的存款600848.94元。原告不服[2015]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12月1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原告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变更注册住所地为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丽景商贸城30号商铺114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陆晋。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同时,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有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被告税务稽查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涉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期间,原告公司状况为:1、工商注册经营地点出租给他人经营其他业务;2、原告法定代表人董秀玲不参与实际经营,实际控制人储银楼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证据充分。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稽查局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税款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依据,并依法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的存款措施时,应向该开户银行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税务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或者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涉案税收保全措施,由银川市国税局局长批准,向原告送达《冻结存款决定书》时,原告法定代表人董秀玲拒绝签收,送达回证上注明见证人及稽查人员的签字,该批准及送达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冻结存款决定书》中虽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原告应补缴税款的事实存在,鉴于原告已经对该税收保全措施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故该瑕疵并未对有关的救济权利造成实质影响。

综上,涉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文书中虽然存在瑕疵,但被告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既是其法定职责,也是为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也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故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主张赔偿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盛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盛升公司上诉称,一、在执法和司法领域,没有瑕疵的概念,只有“依法”与“违法”的概念。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执法上的“瑕疵”,从行政执法的角度看,就是违法。二、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上诉人实行税收保全,冻结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其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范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违反了该条的规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冻结上诉人银行账户的税收保全决定违法。

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存在逃避纳税的行为,被上诉人依法实施税收强制保全行为具有合法性的认定是正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二、税收保全措施及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未对上诉人造成实质影响,没有对上诉人寻求救济造成任何的实质影响。其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依然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银国税稽处[2015]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宁国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毛亚军出具的《情况说明》、董秀玲出具《情况说明》、刑事拘留证、《银川市房屋租赁合同》、琦琦茶楼《营业执照》、《税收行政执法审批表》、建行北门支行《情况说明》、[2015]1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银国税稽冻[2015]11号《冻结存款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涉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职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盛升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期间,上诉人工商注册经营地点出租给他人经营其他业务,其法定代表人董秀玲不参与实际经营,实际控制人储银楼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及有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的迹象的证据充分。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税收保全措施,由银川市国税局局长批准,向上诉人送达《冻结存款决定书》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董秀玲拒绝签收,送达回证上注明见证人及稽查人员的签字,该批准及送达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冻结存款决定书》中虽未告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上诉人应补缴税款的事实存在,故该瑕疵并未对上诉人的救济权利造成实质影响。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实行税收保全,冻结上诉人银行账户是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自治

审 判 员  王 斐

代理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思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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