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执747号石嘴山市惠农区地方税务局与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纠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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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惠农区地方税务局与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1-04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宁0205执747号

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45450073-9,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北大街477号。

法定代表人孙岸,系石嘴山市惠农区地方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系石嘴山市惠农区地方税务局社保费征收管理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宁夏博宇焦铁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68387-0,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哈金贵,系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宁0205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欠缴的2009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0093933.34元、执行费107494元,共计40201427.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宁夏博宇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欠缴的2009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0093933.34元、执行费107494元,共计40201427.34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尹国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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