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与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行政二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12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宁01行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于琬河,男,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哈少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向阳,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丹,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曙东,男,局长。
行政机关庭负责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柳向阳,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丹,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盛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陆晋,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银川市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因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行初1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银川市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审判长 彭 云
审判员 苗自治
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哈 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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