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海原瑞丰春皮毛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一案(2015)卫执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12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卫执字第36号
被执行人宁夏海原瑞丰春皮毛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58535269-2,住所地宁夏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法人代表顾清春。
被执行人宁夏海原瑞丰春皮毛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卫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处宁夏海原瑞丰春皮毛有限公司罚金20万元,已缴纳罚金10.85万元,尚有9.15万元被执行人至今未缴纳。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移送执行庭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移送时,没有随案移送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或财产。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海原瑞丰春皮毛有限公司除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有注册信息外,在银行没有存款信息,在房管、土地、车辆等财产登记管理机关均无财产登记信息。因宁夏海原瑞丰春皮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顾清春尚在监狱服刑,现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无收入来源,故被执行人宁夏海原瑞丰春皮毛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卫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中并处宁夏海原瑞丰春皮毛有限公司9.15万元罚金(罚金20万元,已缴纳罚金10.85万元,余9.15万元)判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广平
审判员 张艳霞
审判员 张克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春艳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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